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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陈金英与陈清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英,陈清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767号原告陈金英(又名陈金鋉),女,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家务,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陈清永,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陈金英与被告陈清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清永于199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陈清永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至今尚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清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清永因需向原告陈金英借款。1996年3月18日被告陈清永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陈金英收执,确认被告陈清永向原告陈金英借款15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7月27日,原告陈金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金英的陈述,以及陈金英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石狮市凤里街道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陈清永的户籍登记证明、借条各1份等为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提出质辩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金英与被告陈清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陈清永尚拖欠原告陈金英借款15000元。原告陈金英与被告陈清永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清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金英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陈清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妮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