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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赖锦泉与黎健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锦泉,黎健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赖锦泉。被告黎健中。原告赖锦泉诉被告黎健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锦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健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5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被告以在龙圩承包苍梧在建监狱土石方及土建工程需自带资金为由,分别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每次借款时当场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支付月息2%,直至还清本金利息为止。但被告自2012年6月起均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暂缓支付,直至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九张。被告黎健中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基于被告黎健中既不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分别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其中2009年1月25日借款5万元、2010年9月24日借款3万元、2010年9月30日借款1万元、2010年11月6日借款3万元、2011年3月27日借款2万元、2011年6月1日借款6万元、2011年7月1日借款1万元、2011年7月9日借款5万元、2012年9月20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对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借款,合理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健中应返还借款36万元给原告赖锦泉。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被告黎健中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