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高天堂与赵彤、庄河市水产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堂,赵彤,庄河市水产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高天堂,男。法定代理人:李世琴(系原告高天堂妻子),女。委托代理人:刘全品,男。被告:赵彤,男。被告:庄河市水产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财政委。组织机构代码:73276885—9法定代表人:吴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杰,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4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3640060—5。负责人:胡熙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岩,男。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号*层。负责人: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明,男。委托代理人:王豪,男。原告高天堂诉被告赵彤、庄河市水产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简称水产驾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富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堂的法定代理人李世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品、被告赵彤、被告水产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富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滨海公路南侧岔路左转弯进入滨海公路过程中,与沿滨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学员沈爽(教练员被告赵彤)驾驶的辽BY某学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爽无责任。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0195.61元(含救护车护送费)、误工费18736.44元(48.54元/天×386天)、鉴定日前护理费20386.80元[48.54元/天×(386天+34天)]、终身护理费354340元(17717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34天+72天)]、营养费19300元(50元/天×386天)、残疾赔偿金354340元(17717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王有花生活费11037.52元(8830元/年×5年÷4人)、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85636.37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4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彤和被告水产驾校共同按40%的比例赔偿,总赔偿额为466254.54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水产驾校已给付赔偿款20000元,现请求额为446254.54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条款,原告的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31663.9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均同意按照2014年度农村人口赔偿标准给付,护理费同意按每5年给付,不同意一次性赔偿20年;因原告于2015年定残,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2015年度农村人口赔偿标准给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形式不正规,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水产驾校辩称,事故车辆系我学校所有,被告赵彤系我水产驾校教练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条款,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学校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要求从交强险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返还给我学校。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被告赵彤辩称,同意水产驾校的答辩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8时30分许,原告驶证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滨海公路南侧岔路左转弯进入滨海公路过程中,与沿滨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学员沈爽(教练员被告赵彤)驾驶的辽BY某学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学员沈爽在教练员被告赵彤陪同下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处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被告赵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爽无责任。原告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转入大连船舶康复医院住院治疗72天,两次共住院治疗106天,共支付医疗费105555.61元(含非医保用药31663.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世琴及儿子高福成护理。原告母亲王有花(1933年10月30日出生)与原告父亲(已去世)共生有四名子女。原告及护理人员、被扶养人均系农业人口。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医疗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4日对上述请求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8月25日作出(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天堂车祸致脑挫裂伤,多发脑内血肿,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大面积脑梗塞,虽经住院手术治疗及康复治疗,现遗睁眼昏迷,四肢瘫,肌力0级,二便失禁,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1c)项规定已构成1级伤残;车祸致伤者伤后手术治疗,现遗左侧颅骨缺损8×8cm,依据上述标准第4.10.2r)项规定已构成10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3、合理陪护为伤后第1次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至鉴定之日1人。4、鉴定之日至生存期内存在完全护理依赖。5、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至鉴定之日。6、予颅骨修补费用4万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另今后若出现因本次事故损伤所致癫痫等并发症则另议。原告支付鉴定费467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大连市2014年、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555.6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1663.96元)、救护车护送费6200元、误工费18736.44元(48.54元/天×386天)、鉴定日前护理费20386.80元[48.54元/天×(386天+34天)]、终身护理费354340元(17717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34天+72天)]、营养费19300元(50元/天×386天)、残疾赔偿金354340元(17717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王有花生活费11037.52元(8830元/年×5年÷4人)、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36196.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水产驾校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另查,辽BY某学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水产驾校,被告赵彤系被告水产驾校教练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献血互助金、救护车护费、交通费、鉴定费收据、用药明细、病志、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水产驾校学员沈爽(教练员被告赵彤)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原告与被告赵彤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赵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40%的比例赔偿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赵彤系被告水产驾校教练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故被告赵彤应承担的40%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水产驾校承担。因辽BY某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水产驾校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正规,但考虑因本次事故原告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合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给付40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于2015年8月定残,因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中的统计数据是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没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项,故原告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717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请求为:医疗费73891.65元(不含非医保用药316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9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138491.6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28491.65元由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40%的比例赔偿51396.66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请求为:救护车护送费6200元、误工费18736.44元、鉴定日前护理费20386.80元、终身护理费354340元、残疾赔偿金354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7.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806040.7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足部分696040.76元由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40%的比例赔偿278416.3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公司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329812.96元(51396.66元+278416.30)。原告其余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31663.9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水产驾校按40%的比例赔偿12665.58元。被告水产驾校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扣除其履行义务部分外,剩余款项由原告返还,可从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转付给被告水产驾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天堂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高天堂合理经济损失329812.96元(其中4114.42元直接转付给被告水产驾校)。三、被告庄河市水产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天堂合理经济损失12665.58元(已抵扣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3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731元,减半收取1366元,鉴定费4670元),由原告高天堂负担2816元,被告庄河市水产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3220元(已抵扣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晗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