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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曾昭树与东莞市中堂俊丰制罐厂、罗瓦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树,东莞市中堂俊丰制罐厂,罗瓦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曾昭树。委托代理人熊丹,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少华。被告东莞市中堂俊丰制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罗瓦凤。被告罗瓦凤。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汉东,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昭树诉诉被告东莞市中堂俊丰制罐厂、罗瓦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丹、被告东莞市中堂俊丰制罐厂、罗瓦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昭树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制罐工,2014年12月3日因工受伤,被告拒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于2015年7月份驳回了与原告的诉求,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莞市中堂俊丰制罐厂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我方在员工内部管理上是要求其入职时进行登记并发放工作证,上下班需要记录考勤,工资均是由财务处负责发放并有员工签名确认领取的,由此可知我方的员工管理是比较规范的,但我方的员工工资单、考勤卡等中并没有原告的相关工作信息,而原告也未能出示工作证、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单及相关的考勤记录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其次,三名证人并不是我方的员工,他们的证言证明力很低,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将经营者罗瓦凤作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字号是适格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应当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可见,罗瓦凤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俊丰制罐厂是个人工商户,经营者为罗瓦凤。2014年8月18日,俊丰制罐厂以俊丰制罐厂的名义为曾昭树、杨某、桑某、冉某等36人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团体人身保险,保险项目包括附加意外医疗、附加现金补贴、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每月保险费用由曾昭树、杨某、桑某、冉某等人自行承担。2014年12月3日,曾昭树在俊丰制罐厂车间进行加工过程中受伤,曾昭树因此花费医疗费合计13634.67元,该费用由俊丰制罐厂垫付,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医疗费支付至俊丰制罐厂账户。曾昭树称,其曾在罗瓦凤的陪同下进行评残,但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并非工伤标准,鉴定机构评定曾昭树不构成伤残等级,保险公司因此未向曾昭树支付任何伤残赔偿金。2015年6月4日,曾昭树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23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院中堂庭案字[2015]125号裁决书,裁决:曾昭树、俊丰制罐厂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曾昭树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关于曾昭树入职情况。曾昭树称,2014年8月7日,证人杨某通过电话告知其俊丰制罐厂需要人干活,待遇(工价)为0.019元/个,当时杨某没有具体说明其与俊丰制罐厂是何关系,仅称其是以团体的名义给俊丰制罐厂干活,并要求其带身份证到俊丰制罐厂用于登记购买保险。2014年8月8日,其将身份证交给杨某,杨某拿身份证到俊丰制罐厂办公室办理保险手续,但不清楚具体购买何保险。2014年8月9日,其到俊丰制罐厂跟杨某一同工作,没有填写入职表,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俊丰制罐厂、罗瓦凤则称,曾昭树并没有入职俊丰制罐厂,没有办理任何入职手续,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参保,因当时俊丰制罐厂有一批加工产品外包给杨某,由杨某自行聘请人员完成,不清楚杨某自行聘请何人,俊丰制罐厂曾于2014年与杨某签订过承包合同,但由于时间太久,无法向法庭提供该承包合同。证人桑某称,2013年9月份,杨某叫其到俊丰制罐厂工作,2014年7月份左右,杨某又叫了曾昭树到俊丰制罐厂跟他们一起工作,当时他们是一个临时团队,杨某为联系人,但不清楚是否有与俊丰制罐厂签订劳动合同。证人杨某称,其没有与俊丰制罐厂签订劳动合同,开始是以杨某名义就加工产品的质量标准、保险扣费等问题与俊丰制罐厂签订合同,然后根据合同需要组成临时团队,人员包括杨某、桑某等7人(没有曾昭树),后曾因俊丰制罐厂提出加工单价过高,有一段时间没有让杨某等人继续加工,后俊丰制罐厂又叫杨某等人过去加工,双方没有再签订合同,俊丰制罐厂仅要求杨某等人缴纳押金5000元。杨某并称,在俊丰制罐厂工作期间,其一直作为联系人与俊丰制罐厂洽谈业务,工人包括曾昭树均是其叫过去的。证人冉某称,其是杨某招聘的,与曾昭树、杨某等人是在一个团队工作的,团队由杨某联系,工作事宜都是由杨某跟俊丰制罐厂进行协商及协调,其没有与俊丰制罐厂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曾昭树等人的管理、工资发放问题。曾昭树及三名证人均称,他们属于临时工,在俊丰制罐厂工作期间,不需要打卡考勤,也没有工作服、工作证,工资是由团队中的三名成员共同到俊丰制罐厂财务处领取,然后由杨某进行分配。曾昭树并称,虽然不需要打卡考勤,但工作时间与俊丰制罐厂正式员工是一致的,团队由杨某负责管理,请假需向杨某提出,杨某再向俊丰制罐厂上报,由俊丰制罐厂安排其他人员顶替请假人员岗位,然后俊丰制罐厂扣除其员工工作所对应的款项,工资是按照单价0.019元/个乘以团队完成的总数量计算的,杨某负责统计团队成员出勤情况及完成的工作量,三名成员领取工资后交由杨某,杨某根据各人的工作量进行分配,其工资约5000元/月。俊丰制罐厂、罗瓦凤则称,杨某团队由杨某进行管理,其不干涉杨某团队的内部事务,俊丰制罐厂不向杨某团队提供工作服、工作证,对杨某团队只有工作量的要求,没有工作时间的限定,团队成员亦无需打考勤卡,加工款则每月由杨某团队中的三人到俊丰制罐厂领取,但不清楚团体内部如何分配。关于俊丰制罐厂与杨某团队的关系,曾昭树认为,团队成员与俊丰制罐厂均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是俊丰制罐厂的车间主管,负责管理团队。俊丰制罐厂、罗瓦凤则称,俊丰制罐厂与杨某是承包合同关系,因杨某团队效率高、技术水平高,为了减少俊丰制罐厂的管理压力,俊丰制罐厂将部分业务承包给杨某进行加工,俊丰制罐厂提供车间及机器设备、原材料,由杨某带领其团队完成俊丰制罐厂交于的工作量,双方以约定的单价计算加工费,双方曾签订承包合同,因时间太久已找不到该承包合同,但三名证人庭审中均已确认杨某是以团队的名义承包俊丰制罐厂处部分加工业务。关于购买保险的情况。曾昭树及三名证人均称,俊丰制罐厂有为团队成员购买保险,但不清楚是购买什么保险,只知道在其工资中扣减了相应的保险费用。曾昭树并称,其受伤后才知道俊丰制罐厂为其购买了团体人身险。俊丰制罐厂、罗瓦凤则称,杨某团队是在俊丰制罐厂车间内进行加工工作,俊丰制罐厂为了避免发生事故后团队成员无法获得赔偿,提出要求杨某等人购买团体人身保险,后杨某经联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称办理团体人身保险需要营业执照,因杨某并没有营业执照,杨某提出以俊丰制罐厂名义购买,费用由团队成员自行承担,俊丰制罐厂考虑到风险防范问题,同意以俊丰制罐厂名义为杨某等人购买团体人身险,保险费用由其团队成员自行承担。另查明,桑某于2014年7月8日在俊丰制罐厂车间内受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4日认定桑某收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2015年8月13日评定桑某等伤残等级为十级。曾昭树认为,其与桑某属于同一个团队,属同一用工性质,桑某在俊丰制罐厂工作期间受伤,俊丰制罐厂为其出具事故证明,桑某受伤事故亦被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事故,可以认定桑某与俊丰制罐厂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亦可以证明曾昭树与俊丰制罐厂存在劳动关系。俊丰制罐厂、罗瓦凤则称,桑某受伤后,以回家办理农医保报销为由要求俊丰制罐厂为其开具事故证明,当时俊丰制罐厂并不清楚桑某开具事故证明是用于到社保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桑某则称,其当时要求俊丰制罐厂开具事故证明时称是用于评定伤残等级,俊丰制罐厂确实不清楚其要求开具事故证明是用于到社保部门办理工伤认定。再查明,根据东莞市中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俊丰制罐厂参保人员名册显示,曾昭树、杨某、桑某、冉某均不在名册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昭树提供的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平安保险向原告出具的理赔信息、桑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事故证明(复印件),被告俊丰制罐厂、罗瓦风提供的简历表(3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工作证(3份)、工作服照片(3份)、社保人员名册、工资表、委托书、人身保险合同(团体人身险合同适用)及条款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曾昭树与俊丰制罐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虽然曾昭树与桑某均是杨某带领下的团队成员之一,桑某的受伤事故已被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但桑某是因向社保部门提交了俊丰制罐厂出具的事故证明才得以进行工伤评定,桑某也明确表示当时是以评残为由要求俊丰制罐厂向具事故证明,俊丰制罐厂并不清楚其是用于工伤认定,且曾昭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桑某已被依法认定为与俊丰制罐厂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因此推断曾昭树与俊丰制罐厂亦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曾昭树及三名证人的陈述可知,曾昭树是应杨某的要求到俊丰制罐厂处工作的,并不是由俊丰制罐厂直接招聘,亦未与俊丰制罐厂办理任何职手续,曾昭树等人是由杨某组成团队,以团队的名义在俊丰制罐厂处进行加工工作,该团队由杨某进行管理,团队成员均未与俊丰制罐厂签订劳动合同,俊丰制罐厂亦未向其发放工作证、工作服等,且团队成员均无需与俊丰制罐厂其他员工一同打卡记录考勤,团队成员的工资均来源于整个团队每月向俊丰制罐厂领取的加工款,可见,曾昭树与俊丰制罐厂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工资亦不是由俊丰制罐厂发放。再者,根据俊丰制罐厂及证人杨某的陈述可知,俊丰制罐厂为杨某带领的团队提供场地、原料、设备,该团队以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完成加工工作,后俊丰制罐厂每月以约定的加工单价及团队完成的加工量计付相应加工款项,且杨某已明确表示其曾以个人名义与俊丰制罐厂就加工产品的质量标准、保险扣费等问题签订合同,后自行组成团队在俊丰制罐厂进行加工,由此可见,杨某带领的团队与俊丰制罐厂之间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要件。综上,曾昭树主张其与俊丰制罐厂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曾昭树与被告东莞市中堂俊丰制罐厂、罗瓦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曾昭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昭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0页共1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