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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边民特字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简庆书、乔高容申请宣告冯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简庆书,乔高容,冯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边民特字4号申请人:简庆书,女,193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乔高容,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冯强,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彝族。申请人简庆书、乔高容申请宣告冯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冯强发生车祸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个月,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脑肿胀、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颞急性硬膜下出血,左顶枕硬膜外出血,左枕骨骨折,左顶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左锁骨骨折。出院之后,被申请人出现精神障碍,脾气暴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申请人提供了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2、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3、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冯强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障碍)1、目前伤残程度评定为陆级;2、目前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目前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以及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大坪社区居委会证明、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五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5、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峨公交认字(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冯强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宣告冯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申请人乔高容为冯强的监护人。经审查:系申请人简庆书之子、申请人乔高容之夫。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并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签名盖章。对该鉴定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审时,被申请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据观察,被申请人无法自己行走,拄拐并需要他人搀扶,多次唤其名字无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冯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乔高容为冯强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优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