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686号原告冉某某,男,1977年7月1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利,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10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涛珍、陈国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同年10月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8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冉某甲,1998年10月16日在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的结合完全是在彼此未了解的前提下而同居,且原告未到法定年龄而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因家庭条件独自外出务工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在家因家庭琐事经常与我父亲吵闹,2000年4月被告带上婚生女冉某甲一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冉某甲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冉某甲,1998年10月16日在本县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左右,被告带着女儿外出务工至今未回。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以上关于财产、债权、债务的陈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作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冉某乙、冉某丙、李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00年左右离开原告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回,也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时间已长达十五年,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冉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冉某甲已随母亲王某某外出多年,故由王某某继续抚养女儿较为适宜,至于抚养费,本院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人均相应标准等因素考虑,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女儿成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女儿冉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冉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女儿成年。原告冉某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胡 样人民陪审员 陈国红人民陪审员 向涛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