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817号原告潘某某,女,农民。被告邱某某,男,农民。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8月份左右,被告因家务琐事将原告殴打,原告便离家出走。2005年8月份回家后,又因双方不和,原告再一次离家出走,至今仍在外生活。所以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邱某某辩称,被告老家在商州市,是上门到原告家。与原告结婚后,因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很少在一块生活,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原告现在回来起诉,被告还想继续与原告生活,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至原告家生活,婚后双方无子女。结婚当年原告即离家外出。2005年原告曾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又外出。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资料一套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本案中,原告结婚当年便离家外出,留被告与原告之父在家生活;次年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又再次外出。如果原告能改变此种行为,珍惜婚姻家庭生活,与被告共同经营婚姻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在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西养审判员 周 斌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