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织金县化起镇化起村的家中贩卖了1个毒品零包给张某某和彭某。后公安民警将张某某、彭某向张某某购买的毒品缴获,并在化起镇车站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张某某、彭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情况说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835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