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执字第1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单世龙与岳迎春、岳莉春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1169-3号申请执行人单世龙。被执行人岳迎春,职员。被执行人岳莉春。被执行人天津市宝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引河桥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岳莉春,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单世龙与被执行人岳迎春、岳莉春及天津市宝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4)辰民初字第4287号民事调解书,三被执行人应连带返还申请执行人房屋租金110000元及补偿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经查,被执行人岳迎春、岳莉春因涉及刑事犯罪被羁押中,而三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未给付全部欠款,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大琨审判员 朱 钢审判员 闻 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晓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