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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学柚与张春刚、杨设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柚,张春刚,杨设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徐学柚,男,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张春刚,男,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杨设玉,男,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徐学柚与被告张春刚、杨设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刚、杨设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杨设玉带着被告张春刚找到原告徐学柚的家里称,被告张春刚要在本村修建养蘑菇大棚,经济紧张需借12000元现金,原告提出必须由被告杨设玉担保,月利率1.5%。两被告同意后,被告张春刚就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被告杨设玉在上述借条上书写了借款人及自己的名字。原告收到条据后,当场给了被告杨设玉现金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春刚、杨设玉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春刚在原告徐学柚家中亲笔书写“借条今借现金12000元整壹万贰仟元整张春刚2014年11月25号”,被告杨设玉在上述借条的左下方写下了“保人:杨设玉”。另查明,原告收到上述借条后,将12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张春刚。庭审时,原告主张的月利率按1.5%计算,没有证据证实,称是口头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书写的借条、询问笔录、记事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徐学柚持被告张春刚书写的借条主张权利,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设玉做为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刚给付原告徐学柚借款本金12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2000元,自起诉日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二、被告杨设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劲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