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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江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跃军与成都市明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贺霖、唐小峰、罗蜀希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跃军,成都市明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贺霖,唐小峰,罗蜀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江字第1851号申请执行人王跃军,男,1958年4月11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成都市明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贺霖。被执行人贺霖,男,1970年5月2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唐小峰,男,1975年11月29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罗蜀希,女,1973年10月24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申请执行人王跃军与被执行人成都市明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贺霖、唐小峰、罗蜀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871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爱萍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成都市明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贺霖、唐小峰、罗蜀希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成都市明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贺霖、唐小峰、罗蜀希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成都市明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贺霖、唐小峰、罗蜀希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市明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贺霖、唐小峰、罗蜀希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王跃军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市明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贺霖、唐小峰、罗蜀希应支付待岗生活费1092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王跃军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王跃军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王跃军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市明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贺霖、唐小峰、罗蜀希应支付待岗生活费10920元未受偿。二、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871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正梁审 判 员  汪丽红代理审判员  唐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雅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