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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029号被告人张某某。公诉机关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闸北区汾西路XXX号后门处,用剪刀剪断栓狗绳,盗窃赵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哈士奇宠物狗一只,并藏匿于汾西路XXX弄XXX号底楼的楼道内。当日9时50分许,张某某准备运走该宠物狗时,被赵某某当场扭获后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巢宇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