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尹静与张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尹静,张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再字第14号原审原告尹静,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杨航,系黑龙江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博,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辉宇,系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尹静与原审被告张博买卖合同(原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外民三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外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航,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8日原告尹静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张博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2年6月23日前欠原告的所有款56万元,同意以一台吉普车、一套南京路果蔬小区6栋4单元501室房屋进行抵债,在2012年6月28日前将车与房全部付给原告,双方各不相欠。然而,被告张博并未履行《欠条》的约定,且《欠条》中的房屋并非张博所有,无法办理过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6万元,并于2012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博未出庭,未答辩。原审查明,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形成债务,截止2012年6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款5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以房和车抵债,结果没有履约。原审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尹静欠款56万元;二、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尹静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再审中,原审原告尹静诉称与原审中的诉称一致。原审被告张博辩称,一、被答辩人尹静起诉答辩人张博欠款5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的债务并未最终确定,且答辩人张博已经按照约定履行部分债务。2012年6月23日张博虽然出具了欠条,但是双方并未对业务往来账目进行核对,没有确认最终的货款。并且张博已经按照约定将吉普车交付给尹静,双方已经开始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双方在2014年的和解协议中对于张博2012年6月将吉普车交付给尹静这一事实双方予以确认,因此不存在张博欠尹静56万元的事实;二、答辩人张博个人并不拖欠被答辩人尹静56万元货款。2010年黑龙江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江北丽景公园小区省公安厅家属楼进行建设施工时,尹静向施工工地运输建筑材料,中博建筑公司应当为尹静出具收货单据,用于双方日后结算,但尹静并未提交相关收货单据来证明其向工地运送建筑材料的数量,也没有相关证明收到了中博建筑公司给付的货款金额。双方应当共同对账,在确定最终的材料数量、金额的前提下,确定最终是否拖欠货款和货款的具体金额,并且尹静需要向中博建筑公司提交供货发票,双方进行决算。另外,进行建筑施工的应当为具有相关资质的中博建筑公司,不应当是张博个人,尹静向工地供货就是向中博建筑公司供货,并非向张博个人供货,拖欠其货款的为建筑施工企业而非张博个人,张博出具的欠条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张博个人不拖欠尹静56万元。再审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注明“2012年6月23日前欠尹静所有款约56万元,全部结清。结算方式:一台吉普车、一套南京路住房,建筑面积面积107㎡,果蔬小区6栋4单元501,在2012年6月28日前将车与房全部付给尹静,双方各不相欠”。2014年10月23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中注明“甲方:张博,乙方:尹静。甲方在江北丽景公园小区省公安厅家属楼建筑施工建设时(黑龙江中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欠乙方的苯板胶约56万元。当时双方协商以一辆吉普车和一套房子顶账。甲方给乙方出具了手续,乙方大约在2012年6月份将车开走(车牌号为黑Y69**,尼桑帕拉丁吉普车),房子没有过户。后乙方到法院起诉甲方还钱56万元。法院判决甲方还钱。现案子已经执行。甲方、乙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甲方给乙方的车作价人民币60000元,从判决的执行款项中扣除;2、其余的款项,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后,剩余所欠款项500000元至今未给付。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对欠条中标明的款项是供货款还是欠款,应由原审被告偿还还是由其所在的公司偿还,各持己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双方间已形成了债的关系,其未履行全部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本院执行中签订和解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原审被告在原审判决生效前已将尼桑帕拉丁吉普车一辆交付原审原告,在和解协议中将该吉普车作价60000元抵偿部分欠款,故此款应从欠款总数560000元中扣除。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的给付时间应从原审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审被告提出欠款是其所在公司所欠,不是本人所欠,但其未提供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未提供该公司记载该笔债务的财务账目,属举证不能。故对其提出抗辩主张,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在原审审理中隐瞒原审被告已将帕拉丁吉普车交付给自己的事实,造成本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对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未予认定,应予纠正。原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原审判决利息的给付时间与法律规定相悖,亦应予以纠正。原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外民三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张博给付原审原告尹静货款500000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货款5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给付;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原告负担6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8800元。此款与上款一同给付原审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家喜审判员 于善德审判员 李小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