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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ZQ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永师路往同心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川区一环路毛家坡大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石某某驾驶的渝C71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某某、石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石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发现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抓获,并将其带往永川区中山路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5.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石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呼气酒精含量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刑事照片,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