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蝴蝶与王书生、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蝴蝶,王书生,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张蝴蝶,女,汉族,1967年8月15日生。被告:王书生,又名王军,男,汉族,1961年5月7日生。被告:杨华,女,1943年9月10日(农历)出生。原告张蝴蝶诉被告王书生、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蝴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生、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蝴蝶诉称:2013年1月,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从我处借款30000元,写明用期3个月,到2013年4月底还清。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3万元,利息8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书生、杨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二被告王军、杨华向原告张蝴蝶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蝴蝶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用期三个月,到4月底还清。王军、杨华,2013年元月25号。”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书生、杨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蝴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书生、杨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审 判 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