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5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树森 宋宝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树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5115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66734526-9,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该社清非大队员工。被告吕树森,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萨力巴乡乌兰召村*组。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诉被告吕树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树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吕树森从我社借款1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宋宝清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吕树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付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16934.30元,本息合计26934.30元。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吕树森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宋宝清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吕树森向原告借款1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860‰。同时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12月1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20.79?计收利息。不能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需延期还款,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十五天向贷款人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2009年11月18日,被告申请展期还款,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此协议于2009年12月1日起生效。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1488.74元,余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被告吕树森及宋宝清,于2015年10月29日撤回对宋宝清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保证贷款档案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柜台还款明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树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10日前的利息16934.30元,本息合计2693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吕树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安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