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4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开友与苏传平、张学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友,苏传平,张学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414号原告周开友。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传平。被告张学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李启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峰,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虹,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开友与被告苏传平、张学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尧,被告苏传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友诉称,2015年5月10日12时10分,被告苏传平驾驶被告张学彬所有的车牌号为川M*****号奇瑞牌汽车在龙泉驿区欧鹏大道从音乐广场方向往区医院方向行驶至欧鹏大道340号路段变道时,与沿欧鹏大道从音乐广场方向往区医院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苏传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周开友承担次要责任。川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苏传平、张学彬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4905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传平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苏传平已先行垫付了1000多元,请求一并处理。川M*****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张学彬,被告苏传平系在借用被告张学彬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张学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车损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原告牙齿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其余诉请部分金额过高,应当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2时10分许,被告苏传平驾驶被告张学彬所有的川M*****号车沿欧鹏大道从音乐广场方向往区医院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欧鹏大道340号路段时,与沿欧鹏大道从音乐广场往区医院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周开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开友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被告苏传平违反《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周开友违反《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被告苏传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开友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开友受伤后,先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和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362.54元,其中被告苏传平垫付512.54元,其余为原告自付。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上前牙外伤”。门诊医嘱建议:“……3、口腔科专科治疗牙外伤……”。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诊断:“1、上前牙冠折(露髓);2、牙震荡”。2015年7月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周开友义齿安装、更换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2500元。产生鉴定费790元。另查明,1、川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自费药扣除比例为20%;3、原告周开友在事故发生时所骑行的二轮电动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该车在事故发生后产生修理费3560元,现已转让;4、原告周开友自2013年7月起在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七里村八组经营“武侯区开友摩托车经营部”,经营模式为家庭经营;5、川M*****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学彬,被告苏传平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门诊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诊疗单、处方笺、医疗票据、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维修费票据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和财产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苏传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开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骑行的是电动二轮车,但该车在事故中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主次责任应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为宜。因川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苏传平在借用被告张学彬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苏传平承担。本案的几个问题,1、原告周开友牙齿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从被告苏传平向本院提交的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可以看出,原告周开友在事故当日已被诊断出上前牙外伤,医生已建议其进行口腔科专科治疗,原告周开友在次日到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受伤牙齿进行相应治疗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牙齿受伤治疗情况与交通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反证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牙齿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车损是否应当支持?原告周开友主张车辆损失费3560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维修票据,该增值税票据上同时也对维修部位的分项费用进行了载明,足以证实车辆维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亦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所载明的修理部位是否与事故发生时损坏部位相一致并未提出异议,仅以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定损为由主张维修费不予认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周开友所经营的摩托车经营部系家庭经营,且原告自述经营部有雇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牙齿受伤进行门诊治疗的行为,不会影响原告所经营的摩托车经营部的日常营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362.54元,有相应票据,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自费药比例20%计算,自费药金额为4272.51元,余额为17090.03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50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4、原告主张鉴定费79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56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7、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牙齿受伤,但未造成残疾,亦未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产生影响,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8412.54元。原告的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5062.51元(自费药+鉴定费)应由被告苏传平与原告周开友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即原告周开友自行承担1518.75元,被告苏传平承担3543.76元,被告苏传平应承担的部分与其已垫付的512.54元品迭后,被告苏传平还应赔偿原告周开友3031.22元。原告损失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33350.03元(扣除自费药和鉴定费),其中医疗费项目金额为29590.03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9590.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赔偿比例承担13713.02元;残疾赔偿项目金额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财产项目金额3560元,超过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1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赔偿比例承担109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为27005.0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开友27005.02元;被告苏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开友3031.22元;驳回原告周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苏传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