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武小平交通肇事一案0026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小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小平,男,汉族。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被逮捕,2015年4月22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小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娇、候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8时55分,被告人武小平驾驶陕KYQX**波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府谷县府准公路18KM+300M处路段时,撞向公路前方右侧行走的被害人樊某某及高某某。后陕KYQX**车驶出公路右边外坠入土坡下树林内。被害人樊某某和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小平打电话报“122”、“120”,在现场抢救伤者并等待民警到来。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一并提交了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车辆外观检验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小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武小平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武小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8时55分,被告人武小平驾驶陕KYQX**波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府谷县府准公路18KM+300M处路段时,撞向公路前方右侧行走的被害人樊某某及高某某。后陕KYQX**车驶出公路右边外坠入土坡下树林内。被害人樊某某和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小平打电话报“122”、“120”,在现场抢救伤者并等待民警到来。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小平于2014年1月8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到2020年1月8日。案发后,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武小平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樊某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樊某某、高某某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小平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打电话报’122”、”120”,在现场抢救伤者,待公安机关勘查完事故现场后,随公安人员回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说明事故发生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武小平于2014年1月8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到2020年1月8日。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遗留物品证明,肇事现场情况。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武小平发生事故前未醉酒驾驶机动车。6、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关于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陕KYQX**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进行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武小平发生事故前驾驶的陕KYQX**号车行驶速度约为61.5-67.4km/h。7、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武小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樊某某和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8、注销证明、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樊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9、证人张某某证明,2015年3月29日8时55分,其在府谷县清水镇陈家畔水务公司施工工地上干活时,听到一声巨响,回头看到一辆小轿车从对面公路上驶出,冲入土坡,侧翻于土坡下,撞在树上,车身右侧朝下,其就打电话报警,小轿车出来一个人从坡上爬上去打电话称他碰了两个人,受伤严重。10、证人郝某证明,2015年3月29日上午,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府谷县清水政府新路上时,有一辆大众车超过其驾驶的车辆行驶,其在那辆车后行驶,在一个急转弯处,看到公路右侧尘土飞扬,前面那个车不见了。11、证人刘某某证明,2015年3月29日10时许,有人给其打电话称工队的厨子出事了,其就到宿舍看,其他工人称樊某某和高某某去清水买东西了。12、证人邵景龙、王服军证明,2015年3月29日,刘国庆给他俩打电话称高某某、樊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13、证人高某玺证明,被害人高某某是其父亲。14、证人樊某财证明,樊某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15、证人韩某证明,武小平是其丈夫,肇事车辆系其所有。16、被告人武小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车辆在拐弯,速度有点快,看到公路的行人,其担心把行人撞了,就将车辆驶出公路,其爬出车辆回到公路上时看到那两个人也受伤了,就打了“120”、“110”,并在现场抢救伤者,后随公安人员回到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武小平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樊某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樊某某、高某某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武小平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者,后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说明事故发生情况,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武小平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被告人的罪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浩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