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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迟仁强诉盖州市房产管理处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仁强,盖州市房产管理处,迟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盖行初字第58号原告迟仁强,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崔晨,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州市房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薛成录,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李萍,系该单位信息办公室科员。第三人迟仁伟,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刘宪国,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原告迟仁强诉被告盖州市房产管理处要求撤销被告于1995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迟仁伟颁发的村镇建办执字NO.0116971号、NO.0116972号、NO.0116973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于2015年7月9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迟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萍、第三人迟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成录因事没有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盖州市房产管理处于1995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迟仁伟颁发的村镇建办执字NO.0116971号、NO.0116972号、NO.011697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内容是:产权人:迟仁伟;房屋座落:盖州市太阳升镇沙沟子村;建筑结构:砖木;产别:私有房产。三产权证建筑面积分别为:485m2,854m2,485m2。原告迟仁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村镇建办执字NO.0116971号、NO.0116972号、NO.0116973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理由是:1994年1月28日原告以个体性质取得“盖州市艺华桌球器材厂”的个体工商执照,负责人为原告。1994年8月,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沙沟村委会经与原告协商,初步达成转让该村原小学42间瓦房、原大队部37间瓦房及院落意向,原告于1994年8月16日交付村委会定金1.8万元。1995年5月16日原告又交付村委会1.2万元预付款,村委会开具收据,交款人是盖州市艺华桌球器材厂。1995年7月14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买房契约”,并当场交付原告8.5万元购房款,后经原告陆续交付购房款。2004年1月19日交付完全部购房款26万元,并经盖州市太阳升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和《案外调解协议书》予以见证原告和村委会之间上述债权债务结算完毕。原告于1999年5月14日取得了上述房屋与院落所占土地的盖国有(1999)字第044、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原告将上述“买房契约”丢失,所以延至2012年3月21日办理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所持有的村镇建办执字NO.0116971号、NO.0116972、NO.0116973号房屋所有权来源不明,当时经办机构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曾经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上述房屋在2012年3月前没有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同时,第三人与村委会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即没有办理房权证的事实基础。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迟仁强身份证复制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盖州市艺华桌球器材厂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该厂系原告设立,与原告为同一购房主体。3、1994年8月16日至2004年1月19日村委会给迟仁强出具的19张收据等手续。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全部购房款26,000.00元。4、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出具《案外调解协议书》、《见证书》。用以证明迟仁强欠村委会的购房款已经付清。5、2012年3月6日太阳升街道办事处证明。用以证明上述房屋在2012年3月前没有办理过房产证。6、2012年3月6日太阳升街道办事处证明。用以证明上述房屋买方为原告。7、2011年11月1日宋某某情况介绍。用以证明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没有第三者对此产生争议。8、房屋转让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上述房屋买方为原告,购房款已经付清。9、村镇建办执字NO.0116971号、NO.0116972号、NO.011697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所诉三个房权证书原由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颁发。后根据2002年市政府文件规定,盖州市六大办事处(其中包括太阳升街道办事处)所在辖区房权证书由被告负责颁发,太阳升街道办事处将房产档案部分移交,但未发现本案所诉房产证档案材料。因此对于本案所诉房权证书具体是如何颁发的,被告并不清楚。第三人迟仁伟辩称:一、第三人所有的三个房权证书是根据“卖房协议”取得的,是真实合法的。二、原告谎称原协议丢失,并与沙沟子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现沙沟子村村委会与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均予以否认,因此原告的“买卖契约”无效。三、被告辩称第三人所办理的房权证档案材料丢失,第三人无责任,不能因此就否定第三人所有房权证书的真实性。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卖房契约。2、契税收据。3、契纸。4、办理房产证手续费收据。5、村镇建办执字NO.0116971号、NO.0116972号、NO.0116973号房屋所有权证。6、2015年8月11日庄某某证实。7、2015年8月13日原村委会班子成员情况介绍。8、2015年8月6日太阳升街道办事处的出具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第三人于1995年11月10日办理了房权证书,但在乡村房屋登记时没有登记。9、2015年8月14日太阳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太阳升街道办事处现将2012年3月6日为迟仁强出具的证明予以收回。10、2015年8月14日太阳升街道办事处现将2012年3月6日为迟仁强出具的上述产权没有办理过房照的证明予以收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除证据1以外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一、第三人虽然与沙沟子村委会签订了“卖房契约”,但没有履行交纳房款义务,应属无效,且契约应该有两份,但现在只有一份,因此对该契约的真实性有异议;二、沙沟子小学及院落属于集体资产,应该经过上级相关部门审批,但第三人所持有的房权证并未经过审批手续;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7、8的证明内容与村委会当时出具的情况介绍相矛盾。证据9、10是太阳升街道办事处为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二、原告所提供的19张收据中有一部分是第三人交纳的,有一部分是第三人让原告代交的,收条存放在原告手中。总收条时间与“卖房契约”及补充协议时间冲突,应属无效。三、“卖房契约”是否有效与第三人是否交房款无关,原告称第三人不交房款,“卖房契约”就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已经被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9、10收回,因此,合议庭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不能充分有力驳倒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1、6、7这三份证据,合议庭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本庭予以采信。以上有效证据,证明如下事实:1995年7月14日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沙沟子村委会将原村小学校舍42间瓦房和村委会瓦房37间(共79间)以26万元价格卖给第三人迟仁伟。双方签订“卖房契约”。沙沟子村支部书记张纯荣(已故)、副书记李连才、村委会主任姚某某、会计庄某某、翁某某,支部委员郑某某,镇办事处领导张某某、高某某与原告迟仁伟均在“卖房契约”上签名捺印。1995年11月10日,第三人取得了盖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村镇建办执字NO.0116971号;NO.0116972号;NO.0116973号房权证书。后第三人将所买房屋交由原告迟仁强管理经营。原告也向村委会偿还了部分购房欠款。2012年原告以所有权人身份向被告提出办理房权证申请。被告以太阳升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3月6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为主要证据及其它证据材料,以厂改名义为第三人办理了证号为600074924、600074935、600074936、60007493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原告所颁发的600074924、600074935、600074936、600074937号房屋所有权证,盖州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房权证书。原告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判决维持。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而诉至法院,希望公正判决。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盖州市房产管理处具有为本辖区内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并颁证的行政职权。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要理由是:一、依据当时正在生效的《辽宁省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及《辽宁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四项之规定,村镇内的一切房屋的产权登记及权属变更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购买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应提供买卖合同。在本案中,第三人提供房权证书、“卖房契约”及契纸等证明能够证明原盖州市太阳升镇为第三人办理房权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二、第三人办理房权证所涉及的档案材料丢失,责任不在第三人,不能以此否定第三人所提供房权证真实性、合法性。三、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交付了购房欠款,但付款不等于就取得了所有权。原告与第三人对该房屋的修缮、经营投入及购房款争议不是本案审理内容,另案诉讼。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仁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君代理审判员  曹明飞人民陪审员  宣辰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桑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