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与姜宏良、王文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姜宏良,王文静,邹晓峰,孙学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商初字第549号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住所地文登区香山路**号。代表人丁清华,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于舒,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宏良。被告王文静。被告邹晓峰。被告孙学财。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诉被告姜宏良、王文静、邹晓峰、孙学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到庭参诉讼。被告姜宏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出庭传票,被告王文静、邹晓峰、孙学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院依法对��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姜宏良签订《文登市东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086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7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9.15。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文静、邹晓峰、孙学财签订《文登市东农信保字2011年第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自愿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本息,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1089元,共计16089元。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欠���息1089元,共计16089元;被告连带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被告姜宏良未答辩。被告王文静未答辩。被告邹晓峰未答辩。被告孙学财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姜宏良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文静、邹晓峰、孙学财为被告姜宏良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3、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姜宏良发放借款,被告姜宏良收到原告70000元借款。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姜宏良自2013年1月20日开始欠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共欠息1089.44元。被告姜宏良、王文静、邹晓峰、孙学财放弃到庭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应当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与被告姜宏良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1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文静、邹晓峰、孙学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姜宏良发放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宏良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了2013年1月29日之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15000元及2013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王文静、邹晓峰、孙学财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与被告姜宏良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文静、邹晓峰、孙学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姜宏良接受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王文静、邹晓峰、孙学财为被告姜宏良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姜宏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二、被告王文静、邹晓峰、孙学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文静、邹晓峰、孙学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姜宏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审 判 员 夏广会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振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