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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芷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万哥”,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29日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冬子,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2015年6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陈庆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陈晓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晴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唯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农历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新店坪镇岩禾塘村黄泥垅组村民张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其卧室床上棉絮下���人民币2500元盗走。2、2014年农历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窜至本县新店坪镇岩禾塘村黄泥垅组村民张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其卧室里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17元盗走。3、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窜至本县新店坪镇岩禾塘村黄泥垅组村民滕某某家中,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滕某某的人民币400元、一对金耳环、一台索尼相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430元。4、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芷江镇么家坪凯丰米厂滕某的宿舍内,将被害人滕某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820元。5、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县芷江镇河西京芙田厨房电器店内,将被害人左某某的一台三星NOTE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6��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窜至本县岩桥乡集镇其父杨某某开的供销批发部内,盗窃尚品蓝白香烟1条、黄山香烟2条、利群香烟1条、真龙香烟5条、好日子香烟1条、普通红河香烟5条、新款红塔山香烟1条、红双喜香烟3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10元。7、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再次窜至本县岩桥乡集镇其父杨某某开的供销批发部内,盗窃精品白沙香烟10条、翻盖白沙香烟12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40元。8、2015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窜至本县岩桥乡集镇马某某开的饭店内,盗窃菜籽油50斤、金健牌调和油4桶、金龙鱼牌调和油2桶、红牛饮料1件、加多宝饮料1件零20瓶、5星杏花村酒1瓶、5星青酒1瓶、普通千年湘西酒2瓶、普通青酒1件。当晚,被告人杨某准备将所盗物品运离岩桥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7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怀化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民警交待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的户籍信息资料、怀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深挖犯罪线索转递函、被害人滕某出具发票号码15456121的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被害人滕某某出具购买黄金耳环的收款收据、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店坪派出所出具的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某、蒲某某、龙某某、杨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滕某某、滕某、左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芷价鉴字(2015)第228、229、249、253、257、2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杨某起同等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怀化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待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芷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庆振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陈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