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育苗幼儿园与崇左市粮油购销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育苗幼儿园,崇左市粮油购销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育苗幼儿园,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粮所院内。代理人邓丽丽,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黄小海,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左市粮油购销中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新民路粮食局大院。法定代表人周东明,该粮油购销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煜光,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育苗幼儿园与被告崇左市粮油购销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育苗幼儿园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育苗幼儿园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育苗幼儿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58元,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收取3429元,由原告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育苗幼儿园负担。审 判 长 唐小舟代理审判员 陆 艳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