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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邬洪叶、杨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邬洪叶,杨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1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代表人:汪前。委托代理人:叶峰。被告:邬洪叶,职业不明。被告:杨超,职业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被告邬洪叶、杨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邬洪叶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05666.68元(其中本金及手续费104082.71元,利息1410.70元,罚息173.2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2.原告对被告邬洪叶所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超对被告邬洪叶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邬洪叶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91401.21元(其中本金90459.21、手续费942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邬洪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高新区购车分期1150号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邬洪叶向原告申请牡丹购车专用卡用于购买汽车,透支金额174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6512.60元,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透支款4845元、手续费482.60元,以后每月偿还透支款4833元、手续费458元,每月25日前为还款日期;如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邬洪叶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被告邬洪叶仍应向原告支付已记账的手续费,在提前还清全部透支款项前向原告支付未还清的手续费;被告邬洪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如被告邬洪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被告邬洪叶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同日,被告邬洪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邬洪叶提供名下车牌号为浙L×××××、车架号为LSGGA53F1CH248650的别克牌汽车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日,被告杨超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邬洪叶与原告签订的前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8月7日,涉案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邬洪叶透支款项后,连续多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杨超也没有按照承诺书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邬洪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459.21、手续费94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洪叶、杨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透支借款本金90459.21、手续费942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邬洪叶、杨超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有权以被告邬洪叶名下车牌号为浙L×××××、车架号为LSGGA53F1CH248650的别克牌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8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735元,由被告邬洪叶、杨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郎素娣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