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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朝俊与陈莉、吉训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1994号原告:李朝俊,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委托代理人:陈信雄,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莉,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海甸二东路。被告:吉训恳,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海甸二东路。原告李朝俊诉被告陈莉、吉训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其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信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莉、吉训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俊诉称,原告李朝俊与被告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陈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0元。被告陈莉于2014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李朝俊支付22000元;于2015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李朝俊支付22000元;于2015年2月20日前向原告李朝俊支付30000元,共计74000元,其中利息62946元,借款本金11054元,还欠借款本金283946元未还;二、被告陈莉于2015年3月-5月三个月期间,每月25日前归还原告李朝俊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该月欠款利息(以剩下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三、被告陈莉于2015年6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月25日前归还原告李朝俊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该月欠款利息(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四、如果被告陈莉未按本协议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年利率7.5%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尚欠借款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8元,减半收取即3419元,由被告陈莉承担,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根据双方协议,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向双方送达了(2014)美民一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陈莉没有按照该调解协议支付一分钱给原告,该案在执行中,被告陈莉又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也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借款为被告陈莉与其丈夫吉训恳的夫妻共同债务,之前起诉未将被告陈莉的丈夫吉训恳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陈莉所借原告李朝俊借款295000元以及利息为被告陈莉、吉训恳夫妻的共同债务,由被告陈莉、吉训恳共同清偿(本金和利息按照(2014)美民一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支付)。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莉、吉训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朝俊诉被告陈莉民间借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美民一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陈莉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阶段,原告李朝俊与被告陈莉于2015年5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第四款约定,如果被执行人陈莉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李朝俊有权按照(2014)美民一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款项时间和数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受此执行和解协议的约束。其后,因被告陈莉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李朝俊归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吉训恳与被告陈莉系夫妻关系,陈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吉训恳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原告通过本院档案室调取了陈莉于另案(2015)美民一初字第38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该结婚证证明陈莉与吉训恳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4)美民一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朝俊与被告陈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重复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莉与吉训恳属夫妻关系,被告陈莉亦在另案中对此事实确认无异,故本院对《结婚证》的真实性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莉与被告吉训恳是夫妻关系,被告陈莉对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为其与被告吉训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现被告吉训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为陈莉的个人债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被告陈莉对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吉训恳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陈莉所借其295000元款项以及利息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吉训恳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吉训恳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陈莉所负的本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3元,由被告陈莉、吉训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4bl3mjllhzhpkyszfh案件唯一码审判员梁其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王佩杰书记员简雯霏速录员郑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核:梁其恩撰稿:梁其恩校对:简雯霏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9日印制(共印14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