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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樊登寿与泰兴市滨江镇洋思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登寿,泰兴市滨江镇洋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登寿。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滨江镇洋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戴月霞,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启正、陈猛,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范登寿因与上诉人泰兴市滨江镇洋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洋思村村委会)履行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泰虹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樊登寿是泰兴市滨江镇洋思村村民,2011年,樊登寿户面临拆迁,同年11月20日,樊登寿(樊国兵,系樊登寿之子)与泰兴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载明:樊登寿户的常住人口为5人,享受的房屋补偿、附作物补偿、装饰装潢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共计311132元;樊登寿户选择的安置方式为:统建公寓房安置(预定的套型为一大套、一小套)。拆迁协议签订后,镇村帮助樊登寿进行租房,2011年11月24日,樊登寿(乙方)与周树泉(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泰兴市滨江镇石桥花园小区14号楼208室的房屋,租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为不定期租赁),直至乙方所在滨江镇政府安排乙方安置房为止。租金每年10000元,第一年的租金付清后,甲方交付房屋给乙方居住,下一年度的租金在租期届满前拾天付清,如最后一年度的租期达不到一年终止协议的,由双方按月结算租金。如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甲方可随时终止本协议。如有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000元。时任泰兴市滨江镇洋思村村支部书记赵峰在《房屋租赁协议》下方签字注明:“以后的房租直接由村支付,与乙方无涉。”协议签订后,樊登寿及其子樊国兵一家即搬至周树泉租赁房屋中居住,房租亦一直系由洋思村村委会支付。2015年1月,包括樊登寿户在内的拆迁户参加了政府安排的选房,受拆迁签约序号、腾房交钥匙序号以及安置房房源、户型等因素的影响,樊登寿户最终选择了期房安置(已选定为:滨江镇石桥花园B区13幢904室),并将其他安置房由政府进行回购。此后,洋思村村委会以樊登寿已选房为由,拒绝继续支付樊登寿的租房租金,引起本诉。另查明,该案审理过程中,周树泉与樊登寿因欠付房租发生纠纷,樊登寿户于2015年4月15日从其承租的周树泉房屋中搬离,双方截止2015年3月5日前的所有租金已全部结清,均系由周树泉直接向洋思村村委会付取,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租金未结。樊登寿户已重新承租了石桥花园D区6幢1单元1002室叶根明的房屋进行居住。再查明,在该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洋思村村委会于2015年4月13日直接向樊登寿支付了租金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至泰兴市滨江镇有关部门就该案相关情况进行了走访调查。该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在樊登寿户拆迁后,洋思村村委会为其寻找房屋租住,并自愿承担租金的事实。有关洋思村村委会需承担的支付租金的义务,已在樊登寿与周树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载明,且有洋思村村委会在协议签订后的事实支付行为印证,应无疑义。现双方争议的是,洋思村村委会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的截止时间。樊登寿认为应截止到其拿到安置房的钥匙并装修结束入住,洋思村村委会认为应截止到樊登寿选房。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拆迁政策,拆迁户选择公寓房期房安置的,自其腾房交钥匙起至政府安置房现房交付的期间,为过渡期,此也为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依据。故,应将该案《房屋租赁协议》所约定的租期截止日期“直至政府安排安置房为止”理解为政府安置房的现房交付。现樊登寿虽参加了政府安排的选房,但据法院调查,其未能选择现房而选择期房的原因,包含了拆迁签约序号、腾房交钥匙序号、安置房房源、户型等多种因素,所以在其选定的在建安置房(泰兴市滨江镇石桥花园B区13幢904室)未实际交付前,均不能视为《房屋租赁协议》所约定的“政府安排安置房”,在此期间的租金,按约定仍应由洋思村村委会支付。至于樊登寿另主张的安置房钥匙交付后三个月装修期间的租金,无合同明确约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兴市滨江镇洋思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樊登寿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的租房租金10000元(已履行)。二、如樊登寿选择的泰兴市滨江镇石桥花园B区13幢904室安置房钥匙截至2016年3月5日仍未交付,则后续租金仍由泰兴市滨江镇洋思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按10000元/年的租金标准据实计算至该安置房钥匙交付之日止,直接向樊登寿支付)。三、驳回樊登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樊登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洋思村村委会已向其支付的一万元是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房屋租金,故请求判决洋思村村委会直接支付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房屋租金给周树泉。2、洋思村村委会应支付其租金至拿到安置房钥匙后三个月。3、洋思村村委会应支付其2015年3月5日搬家的经济损失。洋思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为:洋思村村委会已支付的一万元系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的租金,关于2016年3月5日以后的租金再另行协商。洋思村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樊登寿与房屋出租方租房协议中租期“直至政府安排安置房为止”以及租房费用的条款,不能约束洋思村村委会,洋思村村委会与樊登寿并无书面约定。二、洋思村村委会不应承担2016年3月5日后因安置房未交付而产生的租金。樊登寿的答辩意见为:2011年11月-2015年3月5日樊登寿的房租均系洋思村村委会支付,2015年4月14日洋思村村委会也支付了房屋租金,且2011年11月24日时任村支书在其租房协议上签字:以后租金直接由村支付,与樊登寿无关。故洋思村村委会应继续承担租金。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洋思村村委会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的截止时间。本院认为:按照拆迁政策,拆迁户选择公寓房期房安置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间为自其腾房交钥匙起至政府安置房现房交付的期间。本案中樊登寿户选定的安置房(泰兴市滨江镇石桥花园B区13幢904室)尚在建,故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支付至该房实际交付为止,也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上述安置房实际交付日为止。在2011年11月24日和2015年4月14日樊登寿的两次租房协议上,洋思村村委会均对承担租金进行了确认。事实上,2015年3月5日以前的房租已由洋思村村委会付清;2015年3月5日以后的房租,洋思村村委会已支付了一年的房租一万元给樊登寿本人。故对洋思村村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樊登寿请求判决洋思村村委会直接支付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房屋租金给周树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樊登寿要求洋思村村委支付其租金至拿到安置房钥匙后三个月,及承担其2015年3月5日搬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樊登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登寿、泰兴市滨江镇洋思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25元(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平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季江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