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8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1月10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酒后在本市雁塔区田家湾某仓库门房与被告人张某的女婿马某发生争执,王某殴打马某致其轻微伤,张某遂从自家及邻家厨房各取一把菜刀,将王某及前来现场的王某某砍伤,后张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九级伤残。2014年11月10日张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获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半左右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酒后在本市雁塔区田家湾某仓库门房与被告人张某的女婿马某发生争执,王某殴打马某致其轻微伤,张某遂从自家及邻家厨房各取一把菜刀,将王某及前来现场的王某某砍伤,后张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九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九级。2014年11月10日张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获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菜刀一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情况说明、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于某、王某某、郭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家琪人民陪审员 孙晓霞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