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勇,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现住福州市台江区。2007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吴勇到福州市仓山区一菜市场内的一个便利店附近,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以外套为掩护,利用随身携带的铁质镊子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左边上衣口袋内的现金30元人民币夹走。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到作案用的铁质镊子一把及赃款30元人民币。该被盗取的30元人民币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勇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作案工具及被盗钱款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铁质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洪青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