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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三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贺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贺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三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唐衡虎,男,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建伟,男,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某甲,男。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贺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衡虎、廖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甲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恋爱,2008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22日生孩贺某乙。原、被告因婚姻感情破裂于2015年6月15日自愿到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带走小孩,期间原告按离婚协议约定向被告提出在星期六、日探望小孩及在国家法定假日和寒暑假时带回家生活几天,被告以影响小孩读书等理由阻拦原告行使探望权,并且不告诉原告小孩读书、生活地点,导致原告无法实现探望权。故原告谢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每月探视小孩两次,即每月单周周六接回小孩、周日送回,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小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以及小孩抚养问题处置的事实。证据2、原告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谢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贺某甲的户籍资料。以证明被告贺某甲的主体资格。证据4、小孩贺某乙的户籍资料。以证明小孩贺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贺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09年1月22日(公历2009年2月16日)生男孩贺某乙。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6月15日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小孩贺某乙随被告贺某甲生活,在不影响小���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谢某某可随时探望小孩,但必须提前通知被告贺某甲。现原告谢某某以无法行使探望权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小孩贺某乙由被告贺某甲抚养,原告谢某某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小孩,现双方就原告谢某某行使探望权利产生不同意见,综合小孩现在的生活、学习状况以及原告谢某某与小孩之间母子加强沟通交流的需要,确定原告谢某某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应有利于小孩今后身心健康成长,同时也要维护原告谢某某的合法权利,故由原告谢某某于每月第一周周日探望小孩贺某乙一次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一周周日探望小孩贺某乙一次,探望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接送均由原告谢某某负责。被告贺某甲应协助原告谢某某行使该探望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佳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