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23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字(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川JW91**出租轿车沿遂宁市城区文成街行驶,当行至文成街14栋外,该车右前轮撞倒石头上爆胎,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挡获经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未报到者,将依法收监执行。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