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宗莉与童明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莉,童明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455号原告张宗莉。系兴化市乐家整体厨柜经营部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继成,兴化市周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明才。原告张宗莉与被告童明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莉的委托代理人蔡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明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莉诉称,原告兴化市乐家整体厨柜经营部,经营者张宗莉,2014年1月21日为其经营的商品注册商标“米克罗”。原告与被告童明才有生意上的往来,在交往过程中被告欠原告张宗莉橱柜货款共计2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已给付5000元,余款18000元一直没有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明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童明才曾经是上海柏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张宗莉是兴化市乐家整体厨柜经营部私营业主。原告张宗莉注册了米克罗商品商标。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童明才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柏高装饰公司欠米克罗厨柜货款共计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今欠人:童明才,2015.4.20”。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只给付了5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所举欠条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童明才欠原告货款23000元,有被告童明才出具的欠条1份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欠钱不还应负该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了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应予以扣减,被告童明才应给付原告货款18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明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明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宗莉人民币18000。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加防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