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减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兵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119号罪犯郭兵兵,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渭中法刑一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兵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宣判后,被告人郭兵兵等均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陕刑一终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驳回郭兵兵的上诉,维持原判对郭兵兵的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兵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2个,提请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兵兵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保质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10月15日公示期间及10月22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兵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兵兵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7月17日止。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