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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魏增绕、董淑春等与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增绕,董淑春,魏芝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郁洪福,方智,王义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102号原告魏增绕。原告董淑春(魏增绕妻子)。原告魏芝平(魏增绕姐姐)。委托代理人何文龙,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长丽,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史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蓓,该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郁洪福。第三人方智。第三人王义挺。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增绕、董淑春、魏芝平诉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魏增绕、董淑春、魏芝平于2015年10月28日以被告已经继续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魏增绕、董淑春、魏芝平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增绕、董淑春、魏芝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金明山审 判 员  孙存君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