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苏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利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做事心口不一。自今年被告离开,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儿子刘某乙、女儿刘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苏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矛盾逐渐增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同居生活,并在生育两个孩子后某,已建立稳定的家庭关系,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夫妻之间遇事应积极沟通协商,况且两个孩子尚年幼,仍需父母双方的关心与照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利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秋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