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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可胜与临泉县单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908号原告:刘可胜,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临泉县单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常晓明,任镇长。委托代理人:马林,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可胜与被告临泉县单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可胜、被告临泉县单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可胜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签定了单某大街改建及附属工程。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经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工程总造价170万元,被告无异议。截至2013年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48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偿还为由拖欠工程款22万元。按合同约定,税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11664元。原告所垫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170万元。现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计算为610200元;2、返还原告因工程支出的税金116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2份,表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修单某集上大路及增加的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3、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报告,表明工程竣工后,对该项工程已进行了审计;4、税务发票2张,表明按合同约定税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税费票据上也能证明被告已支付过原告工程款。被告临泉县单某镇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是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工程款利息及税金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如计算利息,应按14万元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支付最后一笔2万元算起,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与事实不符。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领条2张、发票1张,表明被告三次付款给原告18万元、6万元和2万元。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5日,原告刘可胜与被告临泉县单桥乡政府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要求单某大街路面加宽改造,一期工程全长1700米,路面宽30m。油层宽20m,油层厚4cm;施工范围为单某大街走向为南北直线,全长1700m,宽40m;施工期限预计九七年五月开始,九七年十月中旬结束;乙方(原告)按甲方要求承接工程,并编出预算,一起工程经费双方协定为160万,税金除外,出现纳税问题由甲方负责;工程经费由甲方自筹,乙方开工甲方预付乙方十万元,工程进展1/2时,甲方付乙方40万元,底层完毕,油层进展2/3时,甲方再付60万元,施工结束,经质量检验认可后(30天内),甲方付乙方50万元,付款拖欠由甲方按银行利息计算同付乙方。同时还约定施工要求等项目。同年7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二期工程增加部分及施工工程量的增加特订以下合同,礓石材料不足有乙方负责改换12%灰土基层,全长524m,宽度25m,压实后35cm,总面积13100m按13元/㎡计算,经双方协定合计17万元;二期工程右面宽增加10m,全长1700m,经费按一期承包分项定额计算,经甲乙双方协定为41.8万元;单桥乡政府新农村改造甲方要求乙方承接,由乙方实施铲运土方(2000×3.6元/㎡=7000.00),甲方付乙方经费7000.00元;甲方安装路灯,由乙方压实后的路基上开挖电缆线槽,并安装回填压实,甲方付乙方经费100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经费60.5万元;具体事项与要求同一期合同条款。2008年8月11日,经安徽金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单某大街改造一期、二期工程已完工,并通车使用,审计价款220.50万元,核减价款50.5万元,工程造价170.00万元。双方在基建施工预算审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审计后被告拖欠工程款480000元。2008年8月15日,被告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009年2月2日,被告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2014年2月7日被告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下余款2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资格证明、合同书、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报告、税务发票及庭审记录在卷进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刘可胜与被告临泉县单桥乡政府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工程税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从其约定。其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审计后开始计算,因双方约定的银行利息不明,故参照2008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220000元的利息为93357.53元(自2008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6日)。180000元的利息为5140.71元(自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2月2日,20000元的利息为7353.04元(自2008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7日)。被告辩称欠工程款22万元事实不清,原告要求工程款利息及税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该项工程完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审计,被告在审计后又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事实清楚,税款及利息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泉单桥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可胜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为105851.28元,税金11664元,合计33751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2元,减半收取6051元,由原告刘可胜负担3051元,被告临泉单桥镇政府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俊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