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羊民初字第6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唐顺蓉等人与成都市汽车运输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302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顺蓉,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6072号原告唐顺蓉。诉讼代表人龚兆禄。特别授权。诉讼代表人唐之章。特别授权。诉讼代表人赵秀兰。特别授权。诉讼代表人叶盛荣。特别授权。诉讼代表人杨宗秀。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华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凊,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博,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本院受理原告唐顺蓉等人与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302案,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顺蓉等人的诉讼代表人龚兆禄、唐之章、赵秀兰、叶盛荣、杨宗秀,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凊、王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顺蓉诉称,被告于2000年3月31日整体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现市工商资料显示2002年11月7日登记注册资本为30920000元。被告在2004年6月1日的董事会决议,于6月2日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公司注册资本由88000000元变更为30920000元,此变更当时原告完全不知情。早在2001年8月22日公司文件《关于选举职工股东代表的通知》中载明“经总公司二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及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同意我司整体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此基础上,原告等全体职工已成为被告企业的股东。但被告却在2009年12月10日以成运董(2009)21号文件董事会决议决定“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工商注册时的法定成立时间为2002年11月7日,作为集团公司股权确权的基准日期,蓄意将原告排除在股东名册之外。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与被告现任副总陈建当面证实2004年第17号文件真实有效,且88000000元总资本包含683名退休职工,但被告在工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没有依法将原告登记在股东名册中。原告认为,工商登记仅仅是整个改制过程中的最后一步,在此之前原告依据国家政策和相关批文,已经取得了合法股东身份,而被告未按政策将原告列入股东名册,导致原告数年来不能享受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为被告的合法股东;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辩称,1.被告成立于1951年4月,前身是“成都市搬运装卸公司”,于1992年更名为“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系原成都市交通局管辖的市属国有交通运输企业,被告严格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和程序进行改制工作,于2002年11月7日完成改制。2.原告不具备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资格。原告在被告改制期间,以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属企业退休人员。被告改制后,原告既不是被告公司的出资人,也不是公司员工,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必须是公司的劳动者和出资人,所以原告不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3.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03年期间,成都市人民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决定及办法。2000年1月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出成府发[2000]2号文件《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补充通知》,载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本设置原则上只设个人股和法人股,国有企业改制时职工可以在自愿领取“安置费”后自谋职业,与原企业脱钩,也可以用“安置费”对应的净资产作价向改制企业入股,行使股东权利;企业对股东持有的股份应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制备股东名册等股东资料等。2000年1月21日,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向市交通局发出《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关于企业整体改制的请示报告》。2000年3月9日,成都市国有资产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成都市交通局发出成国重组办(2000)07号文件《关于同意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进行改制前期准备工作的通知》,同意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进行改制。2000年12月25日,成都市劳动局向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发出成劳函[2000]2-48号文件《关于认定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安置费的批复》,告知经审核,该单位现有职工4133人,职工安置费78740242.78元。2001年6月26日,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整体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实施方案》,其中关于“职工基本股的配售”方式为,改制后凡留在新企业的在册职工均可以现金形式认购一定数额的职工个人基本股,企业再按职工认购数额的一定比例将职工个人安置费逐步量化配送给职工个人;“注册总资本”为改制后企业职工个人股的总额。2001年6月27日,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向成都市交通局发出《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关于整体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实施方案的请示》,将2001年6月26日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整体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实施方案》呈上报批。2001年8月20日,成都市经济委员会、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国资局、成都市国土局、成都市劳动局向成都市交通局发出成经改[2001]81号文件《关于同意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总体方案,企业改制后职工不再保留全民职工身份,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执行新的劳动用工制度等。2001年8月27日,成都市交通局向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发出成交运管[2001]362号文件《关于同意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2001年8月22日,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向“多经分公司”发出《关于选举职工股东代表的通知》,告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同意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此基础上,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全体职工已成为企业的股东,总公司将在职工股东中选举总公司职工股东代表大会代表等。2001年8月28日,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召开首届一次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审议通过了《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股份合作制)章程》;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2002年9月23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讨论通过《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章程》;选举了七名董事会成员、三名监事会成员;确认原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1年8月28日召开的职工股东大会所形成的决议有效;改制后“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股份合作制)”承担改制前“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全民所有制)”的债权债务;股东大会每年定期召开一次。同日,被告股东签署《出资协议书》,载明被告1040个股东共同投资30927600元组建“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并附《股东出资明细表》。2002年10月29日,被告递交《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2002年11月7日,被告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6月2日,被告召开了二届一次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并形成成运总[2004]57号、成运工[2004]2号《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第二届一次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此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章程》修改条款,“①凡由成都市劳动局成劳函[2000]2-48号文及成劳函[2001]7-27号文《关于认定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安置费的批复》所认定的基准日为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原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共计4193名在册职工的安置费最终权益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其中已与原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买断工龄的职工已领取个人安置费,不再拥有该权益);②公司注册资本由捌仟捌佰万圆变更为叁仟零玖拾贰万圆;③由每100万股选举一名职工股东代表改为每50万股选举一名职工股东代表;④董事、监事、总经理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副董事长由1-3名改设为1-2名”。2004年6月24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并形成成运董[2004]第30号董事会决议,对2000年3月31日后退休的职工安置费支付问题形成决议:根据成都市劳动局成劳函[2000]2-48号文件及成劳函[2001]7-27号文《关于认定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安置费的批复》,认定公司转制的基准日为2000年3月31日,原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共计4193名在册职工拥有安置费;凡在2000年3月3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其安置费从2004年6月30日起,按年度在未来三至四年内分六至七次全部支付给退休职工本人,原则上每年度分两次支付。2004年6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后退休的职工安置费处置办法解答》,载明:2000年3月31日之前,被告属于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所有资产包括土地、房屋、机具设备等都属于国有资产,所有职工属于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职工;根据成劳函[2000]2-48号文件精神,被告职工的安置费计算基准日定为2000年3月31日,被告由原国有企业改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所有企业资产国家以安置费形式作价一次性转给2000年3月31日尚在册的4193名职工,因此被告凡2000年3月31日在册的职工都一一对应有劳动局核定的安置费,其核定的安置费归职工个人所有,同时,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离、退休职工有关费用;根据公司2004年6月24日董事会成运董[2004]第30号董事会决议,“……凡在2000年3月3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其安置费从2004年6月30日起,按年度在未来3-4年内分6-7次全部支付给退休职工本人,原则上每年度分两次支付……”,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再次召开董事会,确认了6月24日成运董[2004]第30号董事会决议精神,同时,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尽可能加快退休职工安置费的支付进程;因劳动局核定安置费的基准日定为2000年3月31日,在这之前退休的职工身份属于国有企业职工,国家已妥善安置了这些职工,改制后企业的职工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国家在核定了企业职工安置费后,不再像过去对国有企业那样承担责任,即使企业破产,国家也不再处置,因此,在这之后退休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其买断国有企业身份的安置费应归职工个人所有。2005年10月14日,被告第二届职工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载明:公司股本总额为30927600股,由职工个人股和工会社团法人股组成,其中职工个人股24450300股,工会社团法人股6477300股;职工个人股由职工基本股、岗位风险股和职工购买基本股时按比例配送的由安置费转化形成的股份三部分组成;职工基本股是指企业改制时职工个人自愿以现金认购的股份;职工个人安置费是指原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期间经成都市劳动局于2000年3月以成劳函[2000]2-48号文件审核批准的国家以实物作价方式量化到职工个人用于转变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安置费用;凡2001年10月31日后自愿选择留在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公司在册职工,均可认购公司股份;公司职工应当以现金出资形式购买3000—6000股的公司股份;职工以现金认购股份的同时,公司按职工现金认购股份的数额,将量化给职工的安置费按一定比例折算为股份配送给职工个人;职工持有的本公司以现金购买的股份,如遇职工退休、调离、辞职、死亡或者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况,由公司按每股一元的价格和当年分红实际月份计算予以回购;职工持有的由安置费转化形成的股份,如遇职工退休、调离、辞职、死亡或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况,由公司按每股一元的价格计算予以回购等。2009年12月10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并形成成运董[2009]21号董事会决议,决定以“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工商注册时的法定成立时间“2002年11月7日”作为集团公司股权确权的基准日期;基准日期是依据《公司法》第一章第七条“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的规定,以及《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通过广泛征询、听取股东意见确定的;董事会认为股权确权基准日期的确定有利于企业的长期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因此拟提交公司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审议表决。另查明,1.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01年3月30日向原告发放《退休证》。2.龚兆禄、唐之章、赵秀兰等被告公司退休人员就其公司股东身份确认等问题向成都市交通委员会反映情况,成都市交通委员会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关于对原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部分退休人员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载明:根据有关规定,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必须履行向公司缴纳出资,办理相关出资认购公司股份手续的义务,并经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确认和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上访退休人员中,未履行上述股东义务的,不能成为企业股东;职工自愿履行了以安置费作为向企业出资的入股手续,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确认和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才是企业股东,其安置费才成为股份;原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2002年11月7日前退休的人员是以原国企职工身份退休的,并在后来已经领取了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核定的安置费等。3.赵秀兰等人不服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的《关于原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部分退休职工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成交发[2011]38号),向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核,该办按照相关法规规定举行了“信访事项听证会”,形成了《信访事项听证纪要》。2011年4月25日,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成信复核[2011]9号《关于赵秀兰等人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载明复核意见:“(一)企业改制程序问题。经查证,原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程序符合相关政策、法规规定。(二)‘安置费’发放问题。根据成都市的企业改制政策及法规规定,改制期间企业应向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发放‘安置费’,企业不应向已依法、依政策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发放‘安置费’,企业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发放‘安置费’属企业自主行为。(三)股权确权问题。根据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原‘运输公司’职工要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必须同时具备‘劳动者’、‘出资人’两个条件。683名退休人员既不是‘集团公司’的‘劳动者’又未‘出资’,不具备成为‘集团公司’股东的条件。该‘股份合作制企业’决定坚持公司股东必须同时是‘劳动者’又是‘出资人’的原则不违背政策、法规的规定,该‘股份合作制企业’以注册登记日为股权确权基准日的做法也未违反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为此,对你们要求该‘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股权确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复核意见为终结意见。今后,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此信访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件、退休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府发[2000]2号文件《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补充通知》、《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关于企业整体改制的请示报告》、成国重组办(2000)07号文件《关于同意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进行改制前期准备工作的通知》、成劳函[2000]2-48号文件《关于认定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安置费的批复》、《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整体该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实施方案》、《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关于整体该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实施方案的请示》、成经改[2001]81号文件《关于同意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成交运管[2001]362号文件《关于同意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关于选举职工股东代表的通知》、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会议纪要、《出资协议书》、《股东出资明细表》、《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成运总[2004]57号、成运工[2004]2号《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第二届一次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成运董[2004]第30号董事会决议、《关于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后退休的职工安置费处置办法解答》、《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成运董[2009]21号董事会决议、《关于对原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部分退休人员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信访事项听证纪要》、成信复核[2011]9号《关于赵秀兰等人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起诉,但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非被告主张的“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受理,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的程序以及变更公司注册资本、2009年12月10日确认公司股权确权基准日期的董事会决议均符合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改制公司的设立时间为公司注册时间,即2002年11月7日。《关于认定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安置费的批复》等文件中确定的2000年3月31日为安置费计算的基准日,而非原告主张的被告整体改制日期和确认股权的基准日。原“成都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1年8月22日发出的《关于选举职工股东代表的通知》并非法定确认每一名在职职工股东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故原告关于被告擅自变更公司设立时间、变更公司注册资本、蓄意将原告排除与股东名册之外的主张以及关于原告于2001年8月22日即成为公司股东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按照《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体改生[1997]96号)、《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成都市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试行办法》(成府发[1996]111号)、成都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政策中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有关规定,改制前企业职工要成为改制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必须同时具备“劳动者”和“出资人”两个条件,而本案原告在被告完成改制、注册成立股份公司前已于2001年3月30日办理完毕退休手续、领取了《退休证》,在被告改制前已不属于被告企业职工,其不具备认购企业职工股的资格,并且,根据《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要成为被告普通股东之一,也应当履行以现金出资形式购买公司股份的出资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以退休金或安置费作为出资认购公司股份并缴纳出资,故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公司合法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发放的安置费系公司股份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现金系“安置费”,原告并未表示要交予被告作为股东出资,更未办理入股手续、未经法定的验资机构确认和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即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安置费从未实际投入被告公司作为股东出资,故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顺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顺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琳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人民陪审员  李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