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俞美与倪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美,倪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俞美。被告倪国飞。原告俞美诉被告倪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美诉称:被告因资金障碍于2013年9月25日由案外人俞志明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倪国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由案外人俞志明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倪国飞由案外人俞志明提供保证担保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俞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国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倪国飞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俞美借款200000元。如倪国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倪国飞负担。倪国飞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俞美已向本院预交,由倪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俞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