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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赵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佳峻,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82年l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代理人:刘运朝,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毅夫、马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机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峻、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运朝、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认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12月8日被告赵某某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年4岁),周某乙自出生就一直随被告生活。2012年双方为抚养费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经会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乙随赵某某生活,由周某甲每年按四川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抚养费,并且每年再补偿周某乙其他费用10000元。判决生效后,周某甲并未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2014年11月7日,周某乙的监护人赵某某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5年4月2日,原告周某甲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赵某某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该抚养费不包含实际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抚养关系的变更,既要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又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有上述情形存在,并且在会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652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周某甲未积极履行判决书上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对周某乙未尽到抚养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出申请亲子鉴定,会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652号判决书已认定周某甲与周某乙是父女关系,并且该判决书已生效,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亲子鉴定的申请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明确表示(2012)东民初字第652号判决书生效前后,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2014年7月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抚养费25000元,在执行程序中将相应的转账票据已交会东县法院执行局作为支付依据。虽然上诉人未直接向周某乙支付,由于其年纪尚小,不具备接受抚养费的客观条件,上诉人有足够理由和法律依据将抚养费支付给其监护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虽否认该款项是给付的抚养费,但能证实是收到上诉人所转的款项,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直接否定上诉人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变相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该认定错误。本案是抚养权纠纷,一审法院却作出债权债务的认定,剥夺了上诉人对该笔款项的诉权。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以此认为被上诉人具备抚养周某乙的经济条件,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以及车辆购买经营协议等证据作出质证意见,特别提醒一审法院注意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户余额为1000余元,1000余元的银行存款如何对孩子进行抚养,即使在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中存在大额的资金流动,但更能说明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十分不稳定,不能给子女提供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客车承包营运的证据一审法院不考虑其证据真实性情况下予以采信,作为被上诉人经济条件认定依据。任何投资或生意都存在风险性,一审法院的认定忽视了资本运作或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该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子女抚养权归属条件的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在对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判定依据上存在片面适用,并未对全部条件进行比较和考虑,存在适用法律不足或错误的情形。2、关于上诉人申请亲子鉴定程序的处理错误。因周某乙属于非婚生子女,上诉人与其父女关系是通过(2012)东民初字第652号判决书推定认定的,并没有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虽在652号案中未配合鉴定,但在本案一审程序中主动提出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应本着查清案件事实的原则,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而不是以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周某甲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银行转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周兵转款给被上诉人赵某某支付周某乙抚养费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赵某某对上诉人周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到钱是事实,20000元拿不出证据,就当生活费,5000元用于生小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周某甲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某自认收到上诉人周某甲转款25000元,并认可其中20000元为子女抚养费,该部份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剩余5000元款项用途,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不适合抚养被抚养人。第一、上诉人的工作地点更换比较频繁;第二、上诉人属于聘任制的工作,工作不稳定;第三、被抚养人一直跟随答辩人生活,上诉人未尽到父亲的责任;上诉人提出的申请鉴定与本案无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手机短息内容,用以证明上诉人周某甲不具备抚养被抚养人周某乙的基本条件。上诉人周某甲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有问题,号码虽然是上诉人周某甲的,通过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回应可看出对周某乙的辱骂并不是上诉人周某甲。第二组证据:执行申请书,用以证明执行文书中所列手机号与上诉人周某甲发予被上诉人赵某某手机内容的手机号码为同一人持有,应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周某甲质证意见为:号码和执行申请书应核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赵某某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能印证短信内容来源于上诉人周某甲所持手机,短息内容显示上诉人周某甲的家人不愿接受周某乙共同生活,该短信内容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周某甲现工作地点在四川省洪雅县,日常工作时间安排为:周一至周五居住在四川省洪雅县,周末在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二审中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反映出上诉人周某甲的家人不愿接受周某乙共同生活。上诉人周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证实曾转款25000元给被上诉人赵某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变更抚养关系要具备以上四种情形之一和基于子女利益考虑。本案中周某乙自小由被上诉人赵某某照看,2012年其抚养权经会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652号裁判文书判定后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抚养至今,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在其生活环境、生活条件没有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上诉人周某甲在上诉中虽提出子女应变更由其抚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周某甲现工作地点在四川省洪雅县,周末时又在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其居住地不固定;从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短信内容证实上诉人家人不愿意接纳周某乙共同生活,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周某甲不能给子女提供稳定、健康的生活环境,且一、二审中上诉人周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赵某某抚养能力下降、抚养条件恶化的情形,其支付部份子女抚养费是上诉人周某甲应尽的义务,不是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故上诉人周某甲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某甲申请亲子鉴定的问题,因会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652号裁判文书中明确表述,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甲申请亲子鉴定,其后又不配合工作,拒绝做亲子鉴定,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周某甲要求在本案中再次做亲子鉴定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周某甲要求亲子鉴定的申请不予处理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爱军审判员  江毅夫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机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