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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润生与被告黄中权、黄一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李润生,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唐山马家沟矿职工,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中权,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黄一军,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5401467-8。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润生与被告黄中权、黄一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信达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润生的委托代理人胡继民,被告黄中权、黄一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闫森、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生诉称,2014年11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黄中权驾驶被告黄一军所有的冀BXXX**牌号小轿车沿开平区马北路大代庄村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李润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唐钢医院住院24天,因伤势严重转院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0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中权与原告李润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中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中权黄一军赔偿。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000元,伙补2200元,护理费3424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9624元,增加医疗费23293.76元,以上共计182917.76元。被告黄中权、黄一军辩称,黄中权系黄一军的司机,事故时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所有赔偿由黄一军承担。黄一军的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黄一军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二保险公司予以负担。事故发生后黄一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酒检费400元、痕检制动费共6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信达保险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在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因事故发生后原告需要抢救,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车辆具有合法年检的行驶证且无免赔事由,我公司将根据三者险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商业险赔偿数额我公司在50%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黄中权驾驶被告黄一军所有的冀BXXX**牌号小轿车沿开平区马北路大代庄村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李润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南行驶时相撞,致李润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唐钢医院住院24天,被诊断为多发骨折,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等。花去医疗费103637.16元,2014年12月9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71656.60元,两次住院费合计175293.76元,其中信达保险垫付1万元,黄一军垫付40000元。黄一军垫付酒精检验费4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中权与原告李润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黄中权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黄一军,黄中权系司机。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000元,伙补2200元,护理费3424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9624元,增加医疗费23293.76元,以上共计182917.7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一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统一收费票据二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润生与黄中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5:5。被告黄一军系车主,黄中权系其司机,黄一军作为车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一军承担。原告李润生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75293.76元(其中包括被告黄一军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信达保险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机关单位出差补助每天40元计算44天为1760元。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年32045元计算44天,为3863.2元。原告诉请3424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黄一军辩称应返还酒精检验费400元因原告同意,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返还痕检制动费6000元,因没有相应的报告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润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2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424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李润生44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润生医疗费1652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合计167053.76元的50%,计83526.88元。扣除黄一军垫付的40400元,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李润生损失43126.8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返还黄一军垫付款40400元。四、驳回原告李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黄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