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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笫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高荣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笫0037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荣峰(别名高峰),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荣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良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荣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高荣峰及刘鑫、王书俊(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串至河南省南阳市城区张衡路凤凰城楼下,由高荣峰等人望风,刘鑫用起子将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一辆豫R×××××车子左后侧玻璃撬碎,盗走车内130元现金。2.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高荣峰及刘鑫、王书俊等人经预谋,串至河南省南阳市城区独山大道玉龙苑小区大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甲的车牌号为豫R×××××的黑色丰汉羞达趣野车左后侧玻璃撬碎,盗走车内两瓶贵州茅台酒。经鉴定:两瓶贵州茅台价值共1800元。3.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高荣峰及刘鑫、王书俊等人经预谋,串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民警之家大门处,被害人郭某的车牌号为浙D×××××的棕色宝马X5车右后侧玻璃撬碎,盗走车内5盒大苏烟、一条软云烟、9盒南京香烟。经鉴定:5盒大苏烟价值共225元,一条软云烟价值200元,9盒南京香烟价值共900元。4.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高荣峰及刘鑫、王书俊等人经预谋,串至河南省南阳市市区独山大道玉龙苑大门南边的村镇银行门口,将被害人董某停放的一辆白色起亚SUV车子右后侧玻璃撬碎,盗走车5盒软云烟、两块岫玉、一块新疆青玉、一瓶长城天赋葡园红酒,一个千禧星充电宝。经鉴定:两块岫玉价值共200元,一块新疆青玉价值200元,一瓶长城天赋葡园红酒价值198元,一个千禧星充电宝价值18元。5.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高荣峰、刘鑫、王书俊等人经预谋,串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工业北路齿轮厂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胡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长城牌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撬碎,盗走车内一黄色LV包,内有现金2000元。6.2015年0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高荣峰、刘鑫、王书俊等人经预谋,串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阳光栖谷小区15号楼地下车库,将被害人汪某停放的一辆车牌为鄂C×××××的酒红色捷豹JL型轿车车玻璃撬碎,盗走车内一沙驰手包,内有现金12000元。经鉴定:沙驰手包价值330元;将被害人甘某甲CCA329的黑色雪佛兰牌科帕奇型越野车副驾驶玻璃撬碎,盗走车内挡位盒处的一个卡其色金利来男士挎包,内有三包黄鹤楼硬珍香烟。经鉴定:金利来男士挎包价值1040元,三包黄鹤楼硬珍香烟价值共120元。7.6.2015年0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高荣峰、刘鑫、王书俊等人经预谋,串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正国际小区15号楼地下车库,将被害人陈某乙鄂C×××××的丰田皇冠轿车右后玻璃撬碎,盗走后排座位脚垫上的一个卡其色男士提包,内有象牙材质圆环一个、和田玉一块、绿松石19个、蜜蜡琥珀两颗、千足金转运珠一袋。经鉴定:千足金转运珠价值为1664.4元,绿松石价值为92445.3元。破案后,上述所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荣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照片)、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身份信息;证人兰某、王某甲、肖红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王某乙、甘某乙9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高荣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荣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荣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所盗物品大部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荣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手电简1个,背包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良计审 判 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