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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亦友与林益秋、章陈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亦友,林益秋,章陈香,陈绍碰,黄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742号原告:陈亦友。委托代理人:林正俊,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益秋。被告:章陈香。被告:陈绍碰。被告:黄小丽。原告陈亦友为与被告林益秋、章陈香、陈绍碰、黄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亦友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俊和被告黄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益秋、章陈香、陈绍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亦友起诉称:被告林益秋和章陈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被告林益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陈绍碰作为借款担保人,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黄小丽,该借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因被告林益秋曾为原告名下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金100万元,故原告所汇款项为193万元,其中93万元系用于偿还被告林益秋提供的担保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益秋、章陈香、黄小丽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绍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确认被告陈绍碰已代被告林益秋偿还27万元,但认为该款系偿还利息,同时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小丽的诉讼请求,撤回并放弃对陈绍碰的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林益秋、章陈香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陈亦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林益秋和章陈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小丽口头答辩称:其并非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原系被告林益秋开设的温州耀华印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会计一职。被告林益秋向其借银行卡用于转款。事后,其依照被告林益秋的指示将汇入的款项转入他人账户。该款并非公司往来款项,故未记入公司账目。其与原告以及其他被告并不相识,也没有款项往来,对被告林益秋的借款情况也不清楚。被告黄小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其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益秋向其借用银行卡,其受被告林益秋指示将汇入的1931000元汇入他人账户的事实。被告林益秋、章陈香、陈绍碰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益秋、章陈香、陈绍碰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小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并非债务人,只是受被告林益秋指示收款,对被告林益秋的借款情况不清楚。原告对被告黄小丽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黄小丽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结合原、被告陈述,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被告林益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被告林益秋由被告陈绍碰担保向原告陈亦友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林益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绍碰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13年12月18日,原告依被告林益秋指示通过名下温州市宏友铝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温州银行龙港支行的账户向被告黄小丽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温州苍南龙港支行的账户汇款193.1万元(其中100万元系12月16日的借款,另外93.1万元系原告归还被告林益秋为原告名下公司向银行提供的担保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绍碰代被告林益秋偿还27万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林益秋和章陈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林益秋系苍南县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黄小丽原系该公司员工。2015年7月20日,原告陈亦友和被告陈绍碰的舅子黄孝团签订一份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约定:1.被告林益秋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由被告陈绍碰代被告林益秋偿还27万元;2.上述款项交付后,原告不再追究被告陈绍碰的担保责任;3.今后原告如追回被告林益秋的借款,则退回被告陈绍碰偿还的27万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陈绍碰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2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林益秋向原告陈亦友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以被告林益秋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陈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林益秋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陈亦友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绍碰虽未在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其事后已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款项交付义务,应视为其已认可该免除担保责任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业已生效。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陈绍碰所代为偿还的27万元系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27万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林益秋、章陈香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仅对其中的借款73万元及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益秋、章陈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亦友借款本金7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陈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林益秋、章陈香共同负担11100元,由陈亦友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账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