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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业主,住沂水县夏蔚镇。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第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沂水县北一环路由东向西向北右转弯驶入山东省高速公路电子收费管理处门口时,将山东省高速公路电子收费管理处大门撞坏。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3.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隋汝江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积极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海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