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1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逃跑。2015年7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林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经调解撤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5日23时许,李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林某某骗其妹妹卖淫,电话告知被告人高某某让其帮忙出气。被告人高某某遂纠集许某某、张某某、季某等人在大黄山镇天宇网吧门口,对林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从现场捡起砖头将被害人林某某打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23时许,李某某(已判刑)因怀疑被害人林某某骗其妹妹卖淫,电话告知被告人高某某帮忙出气。被告人高某某遂纠集许某某、张某某、季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天宇网吧门口,对林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从现场捡起砖块将林某某头部砸伤。2005年11月4日,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头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5年7月13日,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补充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面神经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头皮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同案犯李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季某等人供述及判决;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李某某、朱某、梁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被告人高某某前科判决;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本案中持砖加害被害人要害部位并致被害人头部二处轻伤一级,且在取保期间逃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后开始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但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振琦审 判 员 王顶海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