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修文、执行人郭修文与刘文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540号申请执行人:郭修文。被执行人:刘文斌。申请人执行人郭修文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6月22日作出的()武民终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关于刘文斌腾退的约定,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刘文斌不服本院作出的(2008)武开法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法定期间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2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件作出(2009)武民终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潘德华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文斌人民币200,000元整;二、刘文斌收到上述款项后3日内,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薛峰社区130栋2单元201室房屋腾空交付给郭修文,同时将该房屋的六套钥匙一并交付给郭修文。现申请执行人郭修文因房屋腾退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刘文斌作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潘德华关于(2009)武民终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执行案件,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以(2009)武开法执字第349-3号裁定书终结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武民终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郭修文,申请执行人郭修文在限期内不能提供刘文斌收到潘德华人民币200,00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郭修文与被执行人刘文斌申请执行一案,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武民终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申请执行人郭修文申请执行的条件是被执行人刘文斌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依据现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刘文斌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条件未成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郭修文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健审判员 吴 炼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阮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