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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韦轩祖与韦某某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群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太中路183号对出路段,被告人韦某下车抢夺被害人黄某乙挂在右肩上的手袋,并将被害人黄某乙连人带车某倒在地,因被害人黄某乙反抗,被告人韦某将其拖拽了约2米远且将被害人黄某乙的手袋的包某拉扯断,未得逞后,由被告人韦某甲驾车接应被告人韦某逃离现场。(二)2015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驾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江大道南豪进东门保安亭人行道上路段,被告人韦某下车,从被害人杜某乙身后动手抢夺了其女式手提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因被害人杜某乙反抗而与被告人韦某僵持了约10秒钟后被被告人抢夺了该包,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某、1条黄金手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23.42元)、1枚铂金戒指、1部三星I93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1个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391.42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九裕村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两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该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甲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韦某承认控罪,但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抢劫,其只是在被害人后某拉,包某就断了,其一拉就转身离开,其未看到被害人跌倒,亦未拖行被害人。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15年3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太中路183号对出路段,被告人韦某下车抢夺被害人黄某乙挂在右肩上的手袋,并将被害人黄某乙连人带车某倒在地,因被害人黄某乙反抗,被告人韦某将其拖拽了约2米远且将被害人黄某乙的手袋的包某拉扯断,未得逞后,由被告人韦某甲驾车接应被告人韦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于2015年3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太中路183号对出路段,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的车辆倒在路边上。3、穗增公(司)鉴(伤)字(2015)62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乙左膝部见一3×2cm的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左膝关节活动无明显受限,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4、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2015年3月21日16时50分许,我经过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太中路183号对出路段,此时,我右边挂着1个手袋。有1名男子从我身边经过,动手抢我手袋并将我连人带车某倒在地上,我摔倒地后还是抓住自己的包,对方见我已被拉倒在地上也没有松手,我一直拉着我的包跑,他把我在地上拖行了约2、3米,我膝盖处受伤了,身上还有被拖在地上擦伤的伤痕。后来,我叫有人抢劫,该男子就松手并跳上前来接应他的摩托车逃跑了。我的手袋约价值280元,包里有现金500多元、1台三星7108手机(约价值2000元)等财物。经辨认,其指认了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5、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2015年3月21日下午,我开摩托车搭着“阿某”(韦某)在新塘寻找目标。16时许,我们看到1名女子在路上一个人走路,于是我在那名女子后面停下车,韦某就跑到那名女子后面用双手抢她的包,但那名女子马上拉着包不放,韦某与那名女子拉扯了一会,将女事主拉跌在地上,他见没有抢到包就跑上摩托车,我搭着他逃走了。6、被告人韦某的供述:2015年3月21日16时,“大头卜”(韦轩祖某甲驾驶摩托车搭着我在新塘镇到处寻找作案目标,我们在一条不知名的道路上,看到前面有1名肩上挂着1个包女子开着电动车在等红灯,我们开车靠近她后面2、3米,我就下车去拉她的包某,但该女子马上拉着包不放,我和她拉扯了一会,把她的包某都扯断了,我拉断她的包某后见没有抢到包就跑回摩托车,韦某甲就搭着我开车飞快地逃走了。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韦某甲就是与其一起去抢包的男子;指认了监控视频截图、摩托车的照片。(二)抢夺的事实2015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驾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江大道南豪进东门保安亭人行道上路段,被告人韦某下车,从被害人杜某乙身后动手抢夺了其女式手提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某、1条黄金手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23.42元)、1枚铂金戒指、1部三星I93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1个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391.42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九裕村被抓获归案,缴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杜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杜某乙于2015年3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广州区增城区新塘镇东江大道南豪进东门保安亭向北行走30米人行道。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某甲处扣押摩托车1辆、身份证(杜某乙)1张、社保卡(杜某乙)1张、银行卡(杜某乙)4张、手提包(棕色)1个、钱包(长方形、黑色)1个、手机(三星牌)1部;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身份证(杜某乙)1张、社保卡(杜某乙)1张、银行卡(杜某乙)4张、手提包(棕色)1个、钱包(长方形、黑色)1个、手机(三星牌)1部发还给被害人杜某乙。4、增价鉴(赃)(2015)156号关于手提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手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60元,钱包1个人民币68元,三星I9300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840元。5、增价证(鉴)(2015)211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经鉴定,黄金手链1克价值人民币292.4元,铂金戒指1克价值人民币390元。6、被害人杜某乙提供的周某保证单,证实千足金手链重12.734克。7、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2015年3于21日16时50分许,我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江大道南东门出来往北步行,有人疾步走来,抢我右手拎着的手提包,那名男子将我手提包抢走了,然后逃离现场。我被抢的手提包里面有一个黑色长方形的皮钱包、身份证等财物。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韦某就是抢其手提包的男子;指认了监控视频截图、被抢的赃物、摩托车的照片。8、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2015年3于21日16时许,我和“阿某”(韦某)开着摩托车去到豪进楼盘的一条大道上,看到1名女子手拿着包在路上走,于是我开车去到她后面停下,韦某马上下车跑到那名女子后面用双手抢她的包,那名女子拉着包不放,他们发生拉扯,韦某用力拉就抢到包了,然后,韦某上了摩托车,我开车逃跑。包里面有现金人民币700多元,1条黄金手链、1枚白金戒指、1台三星手机、1个黑色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经辨认,其辨认被告人韦某就是与其一起抢手提包的男子;指认了监控视频截图、摩托车、赃物的照片。9、被告人韦某的供述:2015年3于21日16时许,我和“大头卜”(韦轩祖某甲开着摩托车去到1个花园门口的那条大道上,我们又看到1名女子拿着包在路上走,于是韦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她后面停车,我马上下车跑到那名女子后面用双手抢那名女子的包,她没有防备,我一下就抢到了,然后,我马上跑回摩托车,我们逃跑了。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韦某甲就是与其一起去抢包的男子;指认了监控视频截图、摩托车的照片。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7日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2、两被告人人口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5)584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车辆的发动机号码已改动过。4、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韦某甲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检测胶体金法呈阳性。5、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的摩托车、包、手机、证件,因无证据证明摩托车属被告人所有,本院不予处理;包、手机、证件已发还被害人,本院不再另行处理。被告人韦轩祖某丙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抢劫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