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少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沈某,女,1976年3月生。被告潘某甲,男,1971年1月生。原告沈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由于双方相识时较年轻,选择不理性,导致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情绪不稳定,经常打原告,致原告无法在家居住生活,原告遂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期间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某的陈述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多年的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亦一直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了隔阂,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要求与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晏国平人民陪审员 常时鸣人民陪审员 潘巧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于梦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