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志新、卢胜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新,卢胜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卢胜辉,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田雄英,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新、卢胜辉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新、被告人卢胜辉及其辩护人田雄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新、卢胜辉于2015年6月30日21时许,至大连市沙河口区沿河路2号华业玫瑰东方小区凯达超市对面的树丛里,由被告人卢胜辉掩护,被告人刘志新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50元、苹果牌5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新、卢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持刀抢劫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志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胜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志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卢胜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不知道被告人刘志新抢劫,只是在路边站着,没有参与抢劫,故认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卢胜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胜辉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其与被告人刘志新商量弄点钱,不一定指抢劫;被告人卢胜辉没有与刘志新一起购买作案工具,也没有参与具体抢劫行为的实施;被告人卢胜辉是受到刘志新的胁迫才站在路边,其是受害者。故被告人卢胜辉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志新、卢胜辉于2015年6月30日21时许,至大连市沙河口区沿河路2号华业玫瑰东方小区凯达超市对面的树丛里,由被告人卢胜辉掩护,被告人刘志新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50元、苹果牌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及赃物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30日晚9时30分左右,其走到华业玫瑰东方小区东南侧人行横道树丛附近时,一男子从身后抢走了其正在使用的苹果牌5S手机,并用左胳膊肘捂住其嘴,右手持刀架在其脖子上威胁说:“喊我就捅死你。”后其被该男子挟持进入树丛中一块空地,两人一起坐下,该男子冲旁边说:“你看着点,外面有人。”又说:“你过来。”其往持刀男子说话的东侧沿河街方向看,发现还有另外一名男子。其把钱包交给持刀男子后,持刀男子抢走了包和350元现金。持刀男子让旁边站着的男子也过来聊天,站在旁边的男子说:“你们在这处什么对象?”后持刀男子用刀控制住被害人一起找提款机取钱,望风的男子在后面跟着,后被害人挣脱持刀男子跑到凯达超市,超市员工帮助被害人报警。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晚9时20分左右,被害人刘某某到店里买过一刀烧纸和一个一次性打火机,20多分钟后,被害人刘某某跑入店内称被抢劫,其帮助拨打110报警。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沙河口区解放广场军人俱乐部附近有一个回收二手手机的摊位,于2015年7月初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回收了一个苹果牌5S手机,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一个中年男子。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初,其到解放广场收售二手手机的摊位前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苹果牌5S手机,其不知道此手机是赃物,现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5、被告人刘志新供述,2105年6月30日晚,我喝完酒后碰到了被告人卢胜辉,我们走到马栏河附近时,卢胜辉说没钱了,我对卢胜辉说一起抢点钱花,卢胜辉当时就同意了。后来我带着卢胜辉到附近的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10公分长。我们将目标锁定为一个在打电话的单身女子,由卢胜辉在一边望风,我用左手搂住女子脖子,右手拿着水果刀威胁,对女子说如果喊就捅死她。我把该女子拉到小树林的一块空地上,我们坐在地上,我从女子随身带着的双肩包里翻出350元钱,我把钱和苹果牌5S手机都放进了衣兜里。女子说银行卡里还有钱,我就用手搂着该女子去找取款机取钱,刚走10多米,该女子挣脱后跑掉了,后卢胜辉也跑了,我回到小树林又翻了一次包,发现包里没有值钱的东西,就没拿,自己跑了。后我将该手机以260元价钱卖给解放广场收售二手手机的人了。6、被告人卢胜辉供述,2015年6月30日晚9时左右,我遇到刘志新,我们走到马栏河的时候,刘志新说一块抢点钱花,我不同意,刘志新让我负责望风,我因害怕刘志新打我,就同意了。后刘志新去超市买了一盒烟。我们将目标锁定为打电话的单身女子,我负责望风,刘志新将女子拖到了旁边的小树林里,我当时站在离刘志新和女子三、四米远的地方给刘志新望风。刘志新和这个女子唠了一段时间,叫我过去,我对两人说:“你们在这谈对象呀?”后刘志新用手搂着女子肩膀准备找提款机取钱,他俩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跟着,走了几步,女子跑掉了,边跑边喊,我发现刘志新手里拿着水果刀想追,我因为害怕,自己跑了。在案发现场我只给刘志新望风了,别的没干。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牌5S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8、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苹果5S手机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刘某某。9、收条,证实被告人刘志新亲属已将抢劫的现金人民币350元返还给被害人。10、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现场的情况。1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12、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新、卢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志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胜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案赃款及赃物全部返还,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卢胜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胜辉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没有与被告人刘志新一起购买作案工具,没有参与具体抢劫行为的实施,只是受胁迫才站在路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胜辉主观上明知被告人刘志新欲抢劫而同意参与,客观上实施了望风行为,在望风时主动向被告人刘志新和被害人刘某某发问,且在被告人刘志新带领被害人找提款机提款时尾随其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志新的供述、被告人卢胜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故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胜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代理审判员 于 秀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