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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404号原告:苏某甲。被告:闫某。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山东省成武县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因被告怀有身孕,才匆匆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7月,被告无故带女儿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苏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山东省成武县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于2013年7月份回成武县娘家居住,期间婚生女儿苏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在山东成武县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被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撤回起诉。2013年7月,被告携女儿回山东省成武县娘家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4)温平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婚生女儿现状,及其生活习惯、生活环境,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较合适。原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00800元(抚养费每年按7200元支付,14年,共计100800元)。原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苏某乙随被告闫某生活,原告苏某甲给付被告闫某抚养费100800元(该款分14期支付,从2015年起至2028年止,分别于每年的12月30日各支付7200元),原告苏某甲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闫某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半收减收150元,由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敬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