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伍志高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杨志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中南路。负责人夏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钦,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志高,居民。委托代理人蒋法鹏,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荣,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曾庆梅(杨志荣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周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昭鼎,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伍志高、杨志荣、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集团合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59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询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钦,被上诉人伍志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法鹏,被上诉人杨志荣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梅,被上诉人长运集团合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志高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2月19日7时18分,杨志荣驾驶渝C×××××号东风牌中型客车,由渭溪沿省道100线行驶至省道110线41KM+600M处(合川区三汇镇康佳村路段)时,与伍志高发生接触,导致伍志高受伤。伍志高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合洲医院住院治疗202天。现诉请判令杨志荣、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长运集团合瑞公司赔偿医疗费875.21元、续医费100元、误工费7875元、护理费20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64元、××赔偿金15129.6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50元、营养费10000元,以上共计75693.81元。杨志荣对其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伍志高受伤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其在一审中辩称,其为肇事车辆渝C×××××号中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内先行赔偿伍志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长运集团合瑞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渝C×××××号中型客车属该公司所有,杨志荣系该车的承包经营人。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承包了肇事车辆渝C×××××号中型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内先行赔偿伍志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该公司承包肇事车辆渝C×××××号中型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属实,但伍志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无关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及超出合理治疗时限的费用不应予以赔偿;伍志高已超过六十周岁,故不应赔偿其误工费;伍志高请求赔偿营养费及××辅助器具费均无医疗机构书面意见,不应予以支持。一审经审理查明,长运集团和瑞公司系肇事车辆渝C×××××号中型客车所有人,该公司将该车发包给杨志荣经营客运业务,并向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床上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2013年12月19日上午,杨志荣驾驶渝C×××××中型客车由合川区渭溪沿省道110线行驶至省道110线41KM+600M(合川区三汇镇康佳村8组路段)时,与路边行人伍志高发生接触,导致伍志高受伤。经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汇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杨志荣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伍志高无责任。伍志高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并于当日转入重庆市合川区合洲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严重多发伤:1、急性颅脑损伤;2、胸腹闭合性损伤;3、左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4、左腓骨头骨折;5、右足第2.3.4跖骨及第一跖骨骨折;6、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消化道出血;9、慢性结肠炎;10、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11、慢性硬膜下血肿。原告吴志高先后在该院骨科及内科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饮食。伍志高在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救治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200.49元由杨志荣垫付,在重庆市合川区合洲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85765.19元由长运集团合瑞公司垫付。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伍志高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其中的非医保用药以及伍志高所受损伤的合理治疗实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伍志高在重庆市合川区合洲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其中5168.01元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无关;2、其中9237.26元不符合GA/T69-2008《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救治项目评定规范》、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3、伍志高所受损伤的合理治疗时限为120天。法庭审理过程中,伍志高、杨志荣、长运集团合瑞公司均上述非医保用药9237.26元由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伍志高出院后因继续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875.21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该笔费用未有异议。2014年7月31日,经伍志高委托,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对伍志高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其左胸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右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方同意,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方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伍志高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其伤后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其颅脑损伤后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其胸部损伤致4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其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伤残;4、其伤后护理时限可以住院天数认定。伍志高因委托进行上述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2050元。一审另查明,伍志高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经与杨志荣、长运集团合瑞公司协商一致,其住院治疗第一个月期间由两人护理,长运集团合瑞公司支付了其中一人的护理费3100元,该公司以借支生活费了形式另行支付伍志高现金14800元。伍志高出生于1936年3月19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现享受“五保户”待遇。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杨志荣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伍志高受伤致残,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应由杨志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伍志高受伤后住院治疗202天,杨志荣、长运集团合瑞公司垫付了其医疗费86965.68元,经鉴定,其中5168.01元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无关,应由伍志高自行承担;伍志高出院后另因进行门诊检查及治疗支出检查治疗费875.21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上述门诊检查及治疗费用未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其伤后护理时限为其实际住院天数,伍志高并未举示医疗机构明确意见证明伍志高因伤住院期间需由二人护理,但长运集团合瑞公司明确同意伍志高因伤住院的第一个月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并支付了其中一人的护理费3100元,一审法院予以尊重,被告方依法还应按照伍志高的住院天数另行支付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因伍志高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伍志高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水平,一审法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数额为16160元(80元/天×202天)。一审法院请求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6464元(32元/天×202天)。伍志高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受伤时已年满七十七周岁,故其××赔偿金应以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5年,其因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伍志高请求以12%作为伤残赔偿系数,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故其××赔偿金数额为15129.6元(25216元/年×12%×5)。伍志高因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20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因伤致残给伍志高造成的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伍志高受伤后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合理需要,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交通费800元。伍志高受伤时已年满七十七周岁,并享有“五保户”待遇,现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伤导致误工造成收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误工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伍志高并未举示医疗鉴定机构明确意见证明其所受损伤存在继续治疗的必要,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续医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其亦未举示医疗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证明其出院后存在加强营养的需要及存在配置××辅助器具的需要,故一审法院对伍志高提出的营养费及××辅助器具费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伍志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的损失共计129276.48元(医疗费82672.88元+护理费1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64元+××赔偿金15129.6+鉴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其中医疗费826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64元共计89136.8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护理费16160元、××赔偿金1512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8089.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渝C×××××号中型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偿伍志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伍志高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共计89136.88元,其中包括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9237.26元,伍志高及杨志荣、长运集团合瑞公司一致要求该笔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伍志高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10000元,其中包括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9237.26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伍志高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38089.6元,以上共计48089.6元。伍志高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后的剩余损失共计81186.88元,均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应由杨志荣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免赔20%,故还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64949.5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内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113039.1元。伍志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29276.48元,已由杨志荣、长运集团合瑞公司赔偿医疗费86965.68元,并另行支付现金14800元,合计101765.68元,剩余27510.8元。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内先行赔偿伍志高的剩余损失27510.8元后,其赔偿额度剩余85528.3元,应赔付给杨志荣、长运集团合瑞运输公司,二被告互享连带债权。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赔偿志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7510.8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赔付杨志荣、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85528.3元,杨志荣、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互享连带债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伍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伍志高承担128元,由杨志荣、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案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重新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有鉴定结论证明伍志高的医疗费中有9237.26元属于不合理、不必要医疗费,并非一审法院所称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故这笔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二、一审认定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期间未考虑到伍志高在住院期间治疗了自身疾病。故这两笔费用有误;三、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四、上诉人不应承担2050元的鉴定费。伍志高答辩称:伍志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非常严重,全身多达七八处受伤,如果不用较高质量的药品无法保住伍志高的生命,所以产生了较高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的所有用药是合理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依据标准过于死板,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长运集团合瑞公司答辩称:同意伍志高的答辩意见。鉴定费应由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承担。杨志荣答辩称:同意长运集团合瑞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渝C×××××号中型客车驾驶员杨志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伍志高无责任,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承保了渝C×××××号中型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伍志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问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伍志高的护理时限可以住院天数认定,伍志高受伤后住院治疗202天,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伍志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伍志高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其颅脑损伤后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其胸部损伤致4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其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伤残。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伍志高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根据伍志高伤残情况和过错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双方对伍志高的非医保用药9237.26元和鉴定费2050元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该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代理审判员  李 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