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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颍上县便民出租车有限公司与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县便民出租车有限公司,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899号原告:颍上县便民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陈学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王友广,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梅,女,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洪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该分公司员工。原告颍上县便民出租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阜阳开发区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县便民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王友广、被告人财险阜阳开发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梅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县便民出租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马梅驾驶皖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颍上县城北新区M水系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二新北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所有的沿二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公司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颍上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受损车辆停运38天,经评估,车辆停运损失为19000元。另据了解,被告马梅驾驶的事故车辆皖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险阜阳开发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800元、车辆施救费用990元、车辆停运损失19000元,以上合计40790元。原告颍上县便民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皖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营运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车辆系合法营运。二、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马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车辆维修费票据一组、施救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20800元、施救费990元。四、安徽公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为1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五、被告马梅车辆投保单一组,证明被告马梅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财险阜阳开发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马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财险阜阳开发区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及被告马梅在我公司投保均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20800元不持异议,但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过高、车辆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财险阜阳开发区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投保单一份、保险单三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二、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已由其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例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马梅持C1型驾驶证驾驶案外人费良普所有的皖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颍上县城北新区M水系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二新北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所有的由驾驶员韩乔灵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沿二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颍上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韩乔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在陈美玲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支付维修费20800元,同时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99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因维修停运38天,经本院委托安徽公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停运损失为19000元。原告支付本次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马梅驾驶的事故车辆皖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费良普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人财险阜阳开发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3日19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19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颍上县便民出租车有限公司所举一至五组证据;被告人财险阜阳开发区分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合理部分;原、被告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梅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并造成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马梅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险阜阳开发区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理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财险阜阳开发区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于人财险阜阳开发区分公司的项该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费良普虽在被告人财险阜阳开发区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签名,但这并不当然的表明被告人财险阜阳开发区分公司对“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等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费良普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被告人财险阜阳开发区分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人财险阜阳开发区分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已由相关法律确认为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且原告该损失的具体数额已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法评估,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财险阜阳开发区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颍上县便民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0800元、车辆施救费990元、车辆停运损失19000元,以上合计40790元。由于被告马梅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财险阜阳开发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原告的请求不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40790元均应由被告人财险阜阳开发区分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也没有申请增加该项请求,故本案中该2000元鉴定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不宜处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颍上县便民出租车有限公司损失40790元;二、驳回原告颍上县便民出租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允明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