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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叶雅昭与郑则华、林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雅昭,郑则华,林凤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331号原告叶雅昭,女,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郑则华,男,194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凤清,女,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雅昭与被告郑则华、林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雅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则华、林凤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雅昭诉称:2013年12月22日、2014年4月22日被告郑则华因需要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3万元,均口头约定利息按1.5%计算。后被告重���出具两张落款为2015年4月22日的借条交给原告。2015年4月至今,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俩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要求俩被告共同还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则华、林凤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止共计6900元)。被告郑则华、林凤清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两张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系原始凭证,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郑则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信。结婚登记申请书可证实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鉴于借条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则华两次共计向原告林雅昭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则华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则华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郑则华与被告林凤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郑则华、林凤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则华、林凤清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则华、林凤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雅昭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林雅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郑则华、林凤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